(2010)台玉商初字第245号
裁判日期: 2010-01-2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叶某某、周某某等与董某某、苏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周某某,叶某某、周某某与被告董某某、苏某某民间借贷纠,董某某,苏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玉商初字第245号原告叶某某。原告周某某。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某某。被告董某某。被告苏某某。原告叶某某、周某某与被告董某某、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于2010年1月29日,依法由审判员李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叶某某、周某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某某、苏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某、周某某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因家某经济困难,分别于2004年6月3日、2004年8月31日向原告共借去人民币50000元,并口头约定利息1.5%。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尚未偿还,故诉请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计人民币50000元。被告董某某、苏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因家某经济周转困难,分别于2004年6月3日原告经周某某经手借给被告董某某30000元,2004年8月31日由原告叶某某经手借给被告董某某20000元,合计人民币50000元,并由董某某分别向两原告出具借条各一份。借款后,原告经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分文未予偿还,遂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原件二份以及两被告的结婚登记簿复印件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董某某、苏某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权利。原、被告之间的借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务应当及时偿还。故原告叶某某、周某某要求被告董某某、苏某某偿还借款计人民币5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董某某、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叶某某、周某某借款计人民币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被告董某某、苏某某负担(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审 判 员 李 雅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曾华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