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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德商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0-01-29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德清县××××化学有限公司与宁波××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德清县××××化学有限公司,宁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德商初字第3号原告德清县××××化学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市镇环城北路。法定代表人施某某。委托代理人熊某。被告宁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村。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原告德清县××××化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公司)诉被告宁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叶剑荣于2010年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方委托代理人熊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东××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有买卖甲基锡的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供货。2009年7月14日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62060元,该款被告至今未付,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62060元。原告东××公司为证明其上述诉称所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发货单3份,拟证明原、被告有货物买卖业务。这三份发货单是全部发货单的一部分。2、对账单1份,拟证明2009年7月14日经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6630元,扣除2009年5月29日310公斤的退货款14570元,核实后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62060元。被告首××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庭审中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因被告缺席,虽未经被告质证,但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经依法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证明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本院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一直有买卖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甲基锡。至2009年7月14日经双方对账确认,在扣除因退货款14570元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62060元,该款被告至今未付,以致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告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未能及时偿付原告货款,至今尚欠货款人民币62060元,是引起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德清县××××化学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620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交纳人民币676元,由被告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叶剑荣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施 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