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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余民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0-01-29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周建芳、周佳俊等与孟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建芳,周佳俊,董梅仙,孟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民初字第107号原告:周建芳。原告:周佳俊。法定代理人:周建芳。原告:董梅仙。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任国良。被告:孟斌。委托代理人:孟同生。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代表人:沈卫国。委托代理人:徐斌。原告周建芳、周佳俊、董梅仙(以下简称三原告)诉被告孟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莫晓燕独任审判,于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任国良、被告孟斌的委托代理人孟同生、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起诉称,其分别系受害人张小月的丈夫、子和母亲。2009年5月24日,被告孟斌驾驶本人所有的浙A×××××号轿车从余杭区塘栖镇驶往余杭区临平街道,当日20时05分许,途经09省道11KM+800M与宁桥大道叉口路段由北向南行驶时,与由东向西在人行横道上行走的行人张小月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张小月受伤经余杭区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孟斌醉酒后驾驶轿车途经事发路段人行横道未减速慢行,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未停车让行,负事故全部责任;张小月无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无事故责任。为此,三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孟斌赔偿其各项损失252233元(死亡赔偿金185160元、丧葬费1707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2.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义务。庭审中,三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孟斌赔偿死亡赔偿金185160元、丧葬费17073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8288元,合计230521元;2.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义务。为证明所述事实,三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复印件),用于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的事实;2.交通事故死者及家庭情况登记表一份,用于证明张小月和原告周建芳、周佳俊的家庭关系;3.尸体检验报告、死亡医学证明书、居民死亡殡葬证一份,用于证明张小月系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4.保险单二份(复印件),用于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5.情况说明一份,用于证明张小月因交通事故死亡其户口已经被注销的事实。被告孟斌答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三原告要求的赔偿项目和款项要求依法确定。另在事故发生后,其已经支付50000元要求抵扣。被告孟斌向本院提交收条一份,用于证明其已支付50000元赔偿款的事实。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本次交通事故系被告孟斌醉酒驾驶造成,根据交强险条例,不在其应担的交强险垫付和赔偿责任范围内,故其不应承担先行赔付责任。另对三原告请求的丧葬费数额,应为12959元。其它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交强险条款一份,用于证明其不应承担交强险垫付和赔偿责任的事实。下面本院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做认证如下:一、对三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孟斌和保险公司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该些证据均符合证据采信规则,能证明三原告的待证事实,应予确认。二、对被告孟斌提交的证据,三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即待证事实有异议,认为该收条中注明的款项性质是额外赔偿款,故不应在本案赔偿款中扣除。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采信规则,予以确认。三、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三原告认为交强险条款的效力与其无关,而被告孟斌认为不具合法性;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采信规则,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查明案件事实与三原告陈述相一致。另查明:1.肇事的浙A×××××号轿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08年12月21日始至2009年12月20日止;2.被告孟斌于2009年5月27日支付款项50000元,原告周建芳在收取该款时注明为“额外补偿款”;3.被告孟斌因本次交通事故犯交通肇事罪,现在服刑中;4.死者张小月,女,1967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海宁市许村镇景树村北周埭56号。本院认为,被告孟斌醉酒驾驶机动车碰撞行人张小月致其死亡应全责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即三原告因张小月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所受损失应由肇事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孟斌承担,但被告保险公司可在垫付后依法向肇事责任人孟斌追偿,故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不予理赔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三原告的赔偿请求中,丧葬费,本院依法确认为1295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因无证据证明董梅仙与张小月的身份关系,故主张董梅仙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认原告周佳俊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7072元;其余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三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已经收取由被告孟斌支付的款项50000元,对此,三原告坚持认为该款性质为“额外补偿款”,不应计入总损失赔偿款;而被告孟斌认为该款系由其先行承担并支付的三原告损失的救济款,应为赔偿款性质;本院认为,该款系在事故发生后由被告孟斌支付,带有先行支付赔偿款的意思表示,故应予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周建芳、周佳俊、董梅仙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22000元;二、原告周建芳、周佳俊、董梅仙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死亡赔偿金185160元、丧葬费1295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072元,合计205191元,扣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先行承担的122000元和被告孟斌已经支付的50000元,尚余33191元,由被告孟斌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周建芳、周佳俊、董梅仙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事项,被告孟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53元,减半收取776.50元,由原告周建芳、周佳俊、董梅仙负担85.50元,由被告孟斌负担69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五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53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莫晓燕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史玲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