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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秀民初字第1469号

裁判日期: 2010-01-2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芮某与蔡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芮某,蔡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秀民初字第1469号原告:芮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蔡某。委托代理人:居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原告芮某为与被告蔡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晓序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09年12月7日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由审判员张卫荣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刘晓序和代理审判员杨维均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2日第二次开庭,因涉及个人隐私,本院决定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芮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芮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居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芮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9月份相识并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婚后原、被告并未过正常的家庭生活,被告不尽家庭义务,常以工作忙为由在外生活,开始原告并未怀疑,时间长了后原告才得知被告在外与他人同居,已经有第三者了。但原告得知此情况后并未过多的责怪被告,可能是因为没有孩子的缘故,但被告却竭力反对生小孩。2009年9月份被告搬走在外租房。综上,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过错在被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告芮某与被告蔡某离婚并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了一项诉讼请求,请求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人民币200000元。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答辩称,对原告所述的原、被告于2000年9月份相识并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无异议,被告本人表示不同意离婚,如果法院判决离婚,要求依法分割财产,被告在公司考核时有90000多美元债务要求原、被告共同承担,不存在被告赔偿原告损失的问题。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一、证明(原件)一份,由嘉兴市秀洲区新城街道秀和居民委员会于2009年9月16日出具,证明原、被告居住于嘉兴市××区大树花园××室××以上。二、结婚证(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3年6月18日登记结婚的事实。三、联想s180m笔记本电脑浙江省货物销售统一发票、浪琴手表嘉兴市戴某某购物中心有限公司货物销售发票联、彩金戒指润金店质量保证书和钻石戒指鉴定证书(均为原件)各一份,证明上述物品属于某妻共同财产的事实。四、名都绿洲30幢404室房屋一套及照片27张(原件),证明婚后双方购买了房屋一套并进行了装潢,购买了家具的事实。五、车牌号为浙f×××××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车牌号为浙f×××××飞度汽车是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登记在被告名下。六、原、被告双方的qq聊天记录以及被告发送给原告短信的记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感情破裂,被告多次以文字方式表示离婚的意愿。七、照片(原件)四张,证明被告跟其他男性进出生活小区,关系暧昧的事实。八、录音光盘及整理的书面资料(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在外与他人同居并怀有身孕的事实,造成夫妻感情破裂,过错在被告。九、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浙江银茂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茂公司)基本情况及股东投资情况表两份,工商登记材料显示,银茂公司的股东无被告的名字。十、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查询被告在中国银行存款情况,及在申银万国嘉兴禾兴北路某某营业部的股票账户,证明以上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一和二无异议;对证据三,彩金戒指在被告这里,联想s180m笔记本电脑由被告的姐姐使用,但愿意送给原告使用,浪琴手表出差的时候丢掉了,从来没有过钻石戒指和欧米茄手表;对证据四、五、九、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中国银行的存款于2009年9月17日大约支取了人民币418000元,但已用于归还向李某某的借款,当时借款是用于购买名都绿洲30幢404室房屋,原、被告之间的开支是aa制;对证据六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qq聊天��录不是原、被告的聊天记录,短信记录记不清楚了,反映不出离婚是因为谁的过错及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内容;对证据七的关联性有异议,只是普通朋友且男女之间的交往是正常的;对证据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最好还是不要离婚,如果非要离婚,财产对半分或者适当赔偿原告一点是可以的。被告为反驳原告的主张,提供了证据一份:收条(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李某某借款人民币300000元购买名都绿洲30幢404室房屋一套,并于2009年9月17日从中国银行支取款项用于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和利息120000元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1、对借款是不知情的,购买名都绿洲的房屋是从共同存款中支付的,并不存在向他人借款的��实;2、如果向他人借款,借款人应当作为证人出庭作证,但被告未申请,对借款的真实性存在异议。另,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09年12月31日提出申请,要求对名都绿洲30幢404室房屋一套、自行车库及室内无法移动的装潢的价值进行评估,后双方经协商,一致同意确认名都绿洲30幢404室房屋一套、自行车库、房屋装潢及全部现存于该房屋内的财产(以原告提供的27张照片为准)的价值为人民币700000元。被告提出申请,请求本院调查被告在银茂公司亏损96361.69美元,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进行分担。本院认为被告作为银茂公司职员,如果公司让被告个人承担公司业务上的亏损,应提供给个人相应的凭据,被告个人亦应能够提供,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由法院调取的证据的范围,不予准许,且经本院释明,被告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进一步提供证据,故对此主张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出申请,要求查询原告在银河证券开户情况及银行存款情况,本院依法进行了查询,出示查询情况表12份,分别对原、被告做调查笔录一份,原告质证后认为对银行查询单及交易明细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交通银行的卡是用来交大树花园房子的电费;农业银行的卡是分别用来交电话费和地税的;建设银行的卡用来日常开销,2009年9月18日是有存款人民币33288元,原告支取后支付了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律师的代理费和财产保全费等。本院就案件事实分别于2009年11月10日、2010年1月4日和1月19日向原告芮某询问并作调查笔录三份,于2009年11月3日、11月20日、12月1日、12月31日和2010年1月19日向被告蔡某询问并作调查笔录五份。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四、五、八、九,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对于证据三的彩金戒指、联想s180m笔记本和浪琴手表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对钻石戒指和欧米茄手表被告表示没有过,就钻石戒指,原告仅提供了钻石戒指鉴定证书,未提供有效证据,本院无法判断其真实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故不予认可,对于原告提出的欧米茄手表为婚后共同财产的主张,原告亦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无法判断,故不予以认可;对证据六,本院认为与本案无直接、必要的关联性,不予以认可;对证据七,本院认为无法证明待证事实,不予认可;对证据十中的股票,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中国银行存款,经双方确认,在2009年9月17日,被告从银行账户支取款项为人民币464000元。被告提供的收条,用于证明购买名都绿洲的房屋时向他人借款的事实。本院认为1、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向他人借款,应同时告知夫妻另一方并形成借款合意,但本案中原告表示不知情,被告亦无证据证明借款一事原告是知晓的;2、收条上载明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年利息为1.5分,借款时间为2006年购买房屋时所借,本院释明要求被告提供当时借款协议或者相关凭证,被告陈述曾有过借条,但未向本院提供,且称在还款时因出借人需现金,所以被告从自己开设的中国银行的存单(存折)提取��金。本院认为如出借人需现金,完全可以由被告从自己的卡上通过转账方式归还借款,而非提取现金归还出借人,被告陈述有背常理,被告为证明借款是事实理应申请出借人作为本案的证人出庭作证,但被告未申请,故本院不予认可。对本院依职权所作的调查笔录,经当事人质证后,对其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及对本案事实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原、被告各持己见,调解未果。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据,本案事实如下:原告芮某与被告蔡某于2000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婚后感情一般,因生活琐事未能有效沟通,致双方自2009年9月6日始分居至今,现被告已与他人怀有身孕,原告据此认为被告有重大过错,导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遂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就双方财产方面,嘉兴市大树花园二期3幢403室房屋一套(已付清购房款,并由原告居住至今)的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原告芮某,房屋产权证办理时间为2003年6月4日,为原告婚前财产。夫妻共同财产包括:所有权人为被告的车牌号为浙f×××××飞度轿车一辆(现由原告使用),双方确认现值为人民币50000元;登记在被告名下的账号为25×××03的50000份股票(2009年9月23日冻结时价值为人民币82728.17元);购买时间为2007年8月18日的单价为人民币889元的18k彩金戒指一枚(存放在被告处)、2006年12月3日购买,房屋产权证登记在被告名下的名都绿洲30幢404室房屋一套(已付清购房款)及存放于房屋中的财产(包括立式空调、三菱挂机、夏普液晶43吋和39吋电视、飞利浦冰箱、滚筒式洗衣机、吸尘器、立式风扇和热水器和抽油烟机各一台、煤气灶及厨房用品各一套、沙发一套、欧式床、马桶和台盆各两套),双方确认该房屋、自行车库、房屋装修及现存于房屋内的财产,其现值为人民币700000元;2004年7月21日购买了单价为人民币9400元的联想s180m笔记本电脑一台,双方确认现值为人民币1500元;2008年1月31日购买了浪琴手表一只(已经丢失),双方确认单价为人民币8233元;经双方确认的2009年9月17日存在被告名下的中国银行存款人民币464000元;户名为原告芮某的账号为××的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显示,2009年9月18���有存款人民币33288元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当事人确认的共同财产合计为人民币1340638.17元。本院认为:1、夫妻关系的维系应当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在较长时间的共同生活中并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特别在最近一年内,由于双方未能及时有效地解决生活中产生的矛盾,导致夫妻隔阂加深,尤其是被告因夫妻关系不睦而在外居住并现已与他人怀有身孕,使原告感到无和好之可能。因此,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2、双方共同财产分割方面,原告认为被告存在隐匿财产、伪造证据的行为,要求在分割财产上不分或少分给被告。本院认为,在原告提起离婚诉讼之时,依原告的申请本院查询了被告开设在中国银行嘉兴分行的存款明细表,虽然被告于2009年9月17日支取了全部存款,但本院已将被告支取的存款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被告支取款项的行为并不构成隐匿财产的行为亦未造成原告物质上的损失,故原告以此主张不分或者少分给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没有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对此主张本院不予以采信。故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按照方便分割和物尽其用原则,并结合双方实际工作和生活情况依法合理进行分割。本院认为现由原告使用,所有权人为被告的车牌号为浙f×××××飞度轿车一辆归原告所有;户名为原告芮某的账号为××的中国建设银行人民币33288元归原告所有;被告表示愿意将联想s180m笔记本电脑一台送给原告,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佩戴的彩金戒指一枚、价值人民币82728.17元登记在被告名下的账号为25×××03的50000份股票和登记在被告名下的名都绿洲30幢404室房屋一套(包括自行车库、装修及原告提供的27张照片中的财产)归被告所有;浪琴手表一块现已不存在,不作实物分割,但双方均确认手表的事实,且价值较大,故仍以双方确认的价值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对于户名为被告的中国银行的存款人民币464000元,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实行aa制,存款系其个人财产,但双方未书面约定,依照婚姻法的规定,不予采信,故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依法进行分割。综上,除去分到原、被告名下的财产,被告另补偿原告人民币585531.1元��3、导致原、被告感情破裂且无和好可能的过错方为被告,被告与他人同居并已怀孕的事实成立,其行为确给原告的身心造成了一定的伤害,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和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具体损害数额本院酌定为人民币30000元。对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赔偿200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超出本院酌定的数额,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三)项、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芮某与被告蔡某离婚;二、户名为原告芮某的账号为××的中国建设银行2009年9月18日存款人民币33288元归原告所有;登记在被告蔡某某名下的车牌号为浙f×××××飞度轿车一辆归原告芮某所有,被告蔡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过户费用由原告支付;三、现存放于被告处的联想s180m笔记本电脑一台归原告所有,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给原告;四、彩金戒指一枚、价值人民币82728.17万元的账号为25103的50000份股票和登记在被告名下的名都绿洲30幢404室房屋一套(包括自行车库、装修及现存于房屋中的财产)归被告蔡某所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日起十日内补偿原告芮某人民币585531.1元;五、被告蔡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芮某某精神损害赔偿金人民币30000元;六、驳回原告芮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6550元,由原告芮某负担2620元,被告蔡某负担39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前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何时生效以本院证明为准。审 判 长  张卫荣代理审判员  刘晓序代理审判员  杨维均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沈月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