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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富场民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0-01-29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王某某、韩甲等与裘某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市××务部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韩甲,韩某,苏某某,裘某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市××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富场民初字第127号原告:王某某。原告:韩甲。原告:韩某。原告:苏某某。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闻某。被告:裘某某。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市××务部,住所地:富阳市××春街道市心北路××楼。代表人:刘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原告王某某、韩甲、韩某、苏某某诉被告裘某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市××务部(以下简称“太平财产保险××服务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骏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韩甲、韩某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闻某、被告裘某某、太平财产保险××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2010年1月20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韩甲、韩某、苏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闻某、被告裘某某、太平财产保险××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韩甲、韩某、苏某某起诉称:2009年9月6日,韩乙驾驶皖j×××××号低速自卸货车,从富乙市灵桥镇驶往富春江环保热电厂,由东往西途经春永线2km+400m富乙市灵桥镇联合村路段时,与相对方被告裘某某驾驶的悬挂辽07/41709号车牌的低速自卸货车发生碰撞,冲出路面翻车,造成韩乙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富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富甲(交)认定(2009)第2009003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裘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辽07/417**号货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服务部处投保交强险。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服务部理应交强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四原告因韩乙交通事故死亡导致的损失:死亡赔偿金185160元、丧葬费17073元、误工费1420元、住宿某900元、交通费7193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53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297106元,扣除被告裘某某已支付的10000元,尚应支付287106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服务部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某某市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40%由被告裘某某赔偿;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裘某某负担。原告王某某、韩甲、韩某、苏某某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事故经过以及被告裘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事实。2、交通费票据若干张,用以证明原告为处理事故花费交通费7193元的事实。3、住宿某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处理事故花费住宿某900元的事实。4、户口本一份及柘城县公安局起台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死者韩乙与四原告关系的事实。5、柘城县起台镇人口和计划生育技术指导所和柘城县起台镇北街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死者韩乙是原告苏某某的独生子的事实。6、火化证明一份,用以证明韩乙因车祸死亡的事实。7、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辽07/41709号车辆在太平财产保险××服务部投保交强险的事实被告裘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被告裘某某驾车正常行驶,韩乙驾驶的皖j×××××号货车突然进入对方车道,冲过中心线后与被告裘某某驾驶的辽07/41709号货车相撞,导致事故的发生。发生事故的道路限速40km/h,裘某某驾驶的辽07/417**号货车车速不超过40km/h,韩乙驾驶的皖j×××××号货车车速应当是超过40km/h;二、丧葬费的标准应按照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应该是12959元(25918元/年÷2),误工费、住宿某、交通费应已经包含在丧葬费中;三、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10000元较为合适。被告裘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服务部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同意被告裘某某的答辩意见。同时认为:一、事故中死者韩乙没有医疗费,交强险按分项赔偿应限额110000元;二、事故车发动机号与投保时登记不符;三、被告裘某某在投保时使用了伪造的行驶证,有套牌行为,未如实告知,太平财产保险××服务部已于2009年12月7日通知被告裘某某解除合同,故原告要求太平财产保险××服务部按交强险理赔已无依据。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服务部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保险单抄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裘某某投保车辆的车牌号、发动机号以及交强险限额122000元的事实。2、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及律师函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服务部与被告裘某某的交强险合同已解除的事实。经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王某某、韩甲、韩某、苏某某提供的证据4、6、7,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服务部、裘某某经质证后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4、6、7,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且与本案有关,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裘某某质证后认为,对该事故认定书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其中记载的当事人韩甲陈述的死者韩乙车速为30km/h至40km/h有异议。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服务部经质证后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都无异议,对其中事故经过的记载以被告裘某某的陈述为准。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是有权机关依法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认定,该认定书如实记载当事人的陈述并不影响对事故责任的准确认定,故对该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裘某某经质证后认为,交通费已包含在丧葬费中。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服务部经质证后认为发票有严重的连号现象,不能证明是用于本次事故处理。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四原告办理丧葬事宜往返河南商丘和富乙之间,酌情确定交通费为20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裘某某经质证后认为,住宿某已包含在丧葬费中。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服务部经质证后认为发票连号,不能证明是用于本次事故处理。本院经审查后认为,结合四原告在富乙办理丧葬事宜的时间,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裘某某经质证后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计划生育技术指导站不能证明生育情况。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服务部经质证后认为证明事项超出计划生育技术指导站的职权范围,同时认为村委会出具证明较为随意。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村委会作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其出具的证明具有一定的证明力。两被告对原告苏某某的生育情况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该证据作为证明死者韩乙是原告苏某某的独生子的事实的依据予以确认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服务部提供的证据1,原告王某某、韩甲、韩某、苏某某和被告裘某某经质证后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服务部提供的证据2,原告王某某、韩甲、韩某、苏某某经质证后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待证事实与本案无关,还认为事故车与投保车系同一辆车,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应当理赔。被告裘某某经质证后认为,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服务部已经受理了投保,就应当理赔。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服务部在本案开庭前一天发出解除交强险合同通知书既不符合解除交强险合同的条件,也不符合解除交强险合同的程序,故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服务部与被告裘某某的交强险合同已解除的事实。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1、2009年9月6日,韩乙驾驶皖j×××××号低速自卸货车,从富乙市灵桥镇驶往富春江环保热电厂,由东往西途经春永线2km+400m富乙市灵桥镇联合村路段时,与相对方被告裘某某驾驶的悬挂辽07/417**号车牌的低速自卸货车发生碰撞,冲出路面翻车,造成韩乙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富乙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进行调查,悬挂辽07/417**号车牌的低速自卸货车识别代码:040304180,发动机号码:p223693。该车原有车牌为豫p×××××,识别代码:040304180,发动机号码:76302。该车事实车主为裘某某。富乙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本次事故中死者韩乙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裘某某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原告王某某系死者韩乙的妻子,原告韩甲、韩某系死者的儿子。原告苏某某系死者的母亲,现年80岁,死者韩乙是其唯一子女。3、悬挂辽07/417**号车牌的事故车于2009年3月19日在原太平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某某市营销服务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保单号:6641610202009000926。投保时登记信息为:车牌号码:辽07-41709、发动机号码:76302,识别代码(车架号):040304180。该保单约定保险期间为2009年3月20日至2010年3月19日,责任限额122000元。4、2009年10月20日,原太平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某某市营销服务部变更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市××务部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韩乙驾驶超载的机动车途经事故路段在与对方向车辆交会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越过中心虚线后与相对方向正常行驶的车辆相撞,其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裘某某使用伪造的机动车行驶证并驾驶悬挂其他车牌且已更换发动机的低速自卸货车上路行驶,且载物超过核定载重量,其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四原告作为死亡受害人韩乙的近亲属,诉请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服务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双方都有过错的,对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应当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结合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大小,本院确定由被告裘某某承担20%的事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服务部辩称事故车发动机号与投保时登记不符,不是同一辆车。虽然事故车有套牌行为以及更换了发动机,但事故车机架号与悬挂辽07/417**号车牌车辆投保时登记的机架号是一致的,被保险人与事实车主都是被告裘某某,故本院认为被保险车辆与事故车系同一辆车,对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服务部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服务部辩称被告裘某某在投保时使用了伪造的行驶证,有套牌行为,未如实告知,太平财产保险××服务部已于2009年12月7日通知被告裘某某解除合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投保人投保时,应当向保险公司如实告知重要事项。重要事项包括机动车的种类、厂牌型号、识别代码、牌照号码、使用性质和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的姓名(名称)、性别、年龄、住所、身份证或者驾驶证号码(组织机构代码)、续保前该机动车发生事故的情况以及保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被告裘某某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服务部之间订立保险合同时,被告裘某某虽未履行如实告知投保车辆实际牌照号码的义务,但投保人与被保险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不是同一人,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服务部亦未尽审查义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投保人对重要事项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公司解除合同前,应当书面通知投保人,投保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5日内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投保人在上述期限内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公司不得解除合同。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服务部在本院开庭审理前一天发出解除交强险合同通知书。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服务部未要求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就行使合同解除权,不符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服务部辩称与被告裘某某保险合同无效,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服务部主张交强险责任限额按照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限额以及财产损失限额分项赔付。但若是对交强险责任限额分项赔付,有违公平的理念,也不符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目的。故对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服务部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两被告辩称误工费、住宿某、交通费应已经包含在丧葬费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某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故两被告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四原告主张的丧葬费17073元(34146元÷2),是按不含私营经济的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两被告辩称丧葬费的标准应按照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应该是12959元(25918元/年÷2),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两被告异议理由成立,确定丧葬费为12959元(25918元/年÷2);四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185160元(9258元/年×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35360(7072元/年×5年),计算标准合理,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四原告主张的住宿某900元,有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四原告主张的交通费7193元,本院经审查后,酌情确定交通费为2000元;四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420元(71元/天×5天×4人),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苏某某已年满80岁且未提供从事具体工作的证明,主张误工费无法律依据,故确定误工费为1065元(71元/天×5天×3人);四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韩乙死亡,给四原告带来了极大的精神痛苦,结合本次事故的责任承担、被告裘某某的赔偿能力以及本地的生活水平,本院酌情支持1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市××务部按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责任险限额直接赔付原告王某某、韩甲、韩某、苏某某12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原告王某某、韩甲、韩某、苏某某因韩乙在本次事故中死亡受到的损失:死亡赔偿金185160元、丧葬费1295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5360元、误工费1065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某900元,合计237444元,扣除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市××务部按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直接支付的122000元,尚余115444元,由被告裘某某承担20%,计23088.8元,被告裘某某另应赔偿原告王某某、韩甲、韩某、苏某某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33088.8元,扣除被告裘某某已支付的10000元,尚应支付23088.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王某某、韩甲、韩某、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6元,减半收取968元,由原告王某某、韩甲、韩某、苏某某负担355.5元,被告裘某某负担6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3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代理审判员 马 骏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袁晓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