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浙湖商终字第403号

裁判日期: 2010-01-2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浙江××线缆股份有限公司与武义县××鹰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义县××鹰电器有限公司,浙江××线缆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湖商终字第4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武义县××鹰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武义县白洋街道××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傅某某。委托代理人:施某某、吴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线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镇柳堡。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上诉人武义县××鹰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鹰××)因与被上诉人浙江××线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9日作出(2009)湖浔商初字第5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原告洪波××与被告锐鹰××之间一直存在漆包线业务往来。2007年4月1日,双方签订了买卖合同一份,合同中双方对产品名称、数量、金额等内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供货。期间经双方对帐,被告确认截止2007年6月30日尚结欠原告货款共计669223.70元。之后,双方继续发生业务往来,从2007年7月至2008年6月30日止,原告供给被告的货物总价值为722590.76元,被告陆某某支某某告货款1126251元,至今尚欠原告货款265563.46元。原告催讨无着遂诉至法院。原审另查某,从2008年8月1日至2009年10月20日止,取整14个月,按月息4.05‰计算,逾期付款利息金额为15057元。原审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约履行义务,引起本案纠纷,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给付原告货款并赔偿原告相应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其计算所依据的利率,符合国家有关利率的规定,故其诉请合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已不存在拖欠原告货款的辩称,因被告未提供已全部支付货款的证据,不予采信。至于被告辩称原告在诉状上所写的供货金额以及被告付款金额构成原告自认的意见,因原告认为诉状上确系书写错误,并在诉讼中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实际所发生的供货金额以及付款金额,而被告无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故原告的行为不构成法律上的自认,对被告的该项辩称,不予采纳。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令被告锐鹰××给付原告洪波××货款265563.46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5057元,合计280620.46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案件受理费5509元、财产保全费1920元,合计7429元,由被告负担。锐鹰××不服,上诉称其在2007年7月至2008年6月30日期间采用不特定的汇款、转帐、现金等方式向对方共付款1447539.84元,被上诉人在起诉状及庭审陈述中已予确认。一审法院未认定锐鹰××提供的2007年5月19日、12月5日两份付款凭证系严重错误。本案应由被上诉人对欠款265563.46元某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一审否定退货事实也属错误。综上,上诉人锐鹰××请求二审法院查某事实后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洪波××答辩称其在起诉状上陈述的2007年1月30日双方对帐以后发生的供货1043879.6元和付款1447539.84元,是因其财务部门计算有误,而非其在举证不能情况下的随意变更,一审认定的欠款是有证据证实的。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调查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本案当事人在一审时提供的有关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可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二审中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发货后,上诉人支付货款的金额是1447539.84元还是1126251元?二、2007年6月24日双方对帐确认的欠款669223.7元中是否扣除了退货部分的金额?关于焦点一,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结合本案案情,被上诉人洪波××在一审起诉状中称锐鹰××至起诉时止共欠其货款265563.46元,其计算欠款的依据为双方在2007年对帐后确认的欠款669223.7元加上之后的发货货款1043879.6元,减去被上诉人支付的货款1447539.84元。一审庭审中,因锐鹰××对洪波××提交的核算项目明细帐有异议,故由双方进行对帐,洪波××即发现其在诉状中提出的发货货款有误,并确认该发货货款并非1043879.6元而为722590.76元,同时提出对方支付的货款并非1447539.84元而为1126251元,对经庭审中对帐而提出的上述二笔金额的意见,洪波××提交了九份增值税发票、一份武义县国家税务局出具的书面证明、八份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以及二份进帐单,由此,可以认定被上诉人虽对其在起诉状中就涉案金额的陈述进行了反悔,但其已提供了确凿的相反证据用以支持其反悔内容,相反,上诉人虽在认可发货货款为722590.76元的同时坚持认为已支付货款1447539.84元的意见,但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一审认定本案的发货货款及支付货款的金额正确。至于上诉人提出其与被上诉人间的付款方式不确定,进而提出一审未认定2007年5月19日、12月5日两份付款凭证系认定错误的意见,审查认为,该二笔款项发生于被上诉人的业务员和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之间,究竟为二人个人之间的款项往来还是与本案案款相关联,现因被上诉人反驳称该二次付款与本案无关联性,系该业务员代理其他公司业务时与上诉人间发生的款项往来,故应由上诉人就此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产生该二次付款的法律事实,鉴于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对其提出的该上诉意见不予采纳,涉及该二份付款凭证的款项由其寻救济途径。关于焦点二,上诉人认可双方在2007年对帐时尚欠对方669223.70元,但认为该欠款中未扣除退货部分的货款。为证明存在退货事实和退货金额,锐鹰××还在一审提交了实物入库单二份、收条一份。审查认为,二份入库单的开具日期为07年7月14日,收条上虽未注明年份但写明系6月24日退出的洪某漆包线,鉴于收条与入库单上的实物名称、单位、数量、单价一致,故可认定该收条上的年份应为2007年,收条与入库单能相互印证证明双方间存在该次退货的事实,但二份入库单上同时载明“补开6月份”字样,且入库单系红字开具,同时收条上注明的系6月24日,故可认定该次退货事实发生于2007年6月份。由于双方在2007年的应收帐款往来对帐单上确认截止2007年6月30日应付款为669223.70元,上述退货的时间在对帐单截止日前,故可认定对帐确认的669223.70元中已扣除了退货金额。此外,锐鹰××对被上诉人于2007年7月30日开具的上述应收帐款往来对帐单的回复日期为2007年8月6日,该公司除注明了在7月3日、7月24日支付的两笔货款外,对被上诉人要求确认的欠款金额并无异议,也未提出其当月红字开冲退货的扣除问题,故一审认定上述退货金额已在对帐确认的欠款中扣除正确。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锐鹰××的各上诉意见,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照准。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9元,由上诉人武义县××鹰电器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蒋育琴审判员  张蔚隽审判员  潘嘉玲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凌烈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