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杭萧临商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0-01-2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孔某某与李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某某,李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临商初字第86号原告孔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李某。原告孔某某诉被告李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乐音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孔某某诉称:2009年5月27日,原、被告双方及浙江萧山农村合作银行义桥支行(以下简称农村合作银行义桥支行)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由李某向农村合作银行义桥支行借款8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5月27日至2010年5月26日止,由原告为被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因被告失去正常收入来源,没有按期向农村合作银行义桥支行支付利息,农村合作银行义桥支行要求被告提前还款,被告拒绝归还。农村合作银行义桥支行即要求担保人予以归还。原告为被告代为偿还借款80000元,支付利息2675.28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息82675.28元。被告李某未作答辩。原告孔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保证借款合同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及农村合作银行义桥支行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由被告向农村合作银行义桥支行借款80000元,由原告为被告提供担保的事实。2.借款借据一份,欲证明农村合作银行义桥支行向被告发放贷款80000元的事实。3.特种转帐借方凭证、收贷收息凭证各一份,欲证明被告因无正常经营收入,由原告代为偿还借款80000元,支付利息2675.28元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某未提供证据。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09年5月27日,原、被告双方及农村合作银行义桥支行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李某向农村合作银行义桥支行借款8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5月27日至2010年5月26日止,若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或经营不善停产歇业等情况的,农村合作银行义桥支行有权提前收回借款。上述借款由原告为被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当日,农村合作银行义桥支行向被告发放借款80000元。后因被告失去正常经营收入,农村合作银行义桥支行要求担保人即原告偿还借款本息。2009年11月25日,原告代被告向农村合作银行义桥支行偿还借款80000元,支付利息2675.28元。2010年1月4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偿付借款本息82675.28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及农村合作银行义桥支行间的保证借款合同成立并有效,原告为被告提供担保,并为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后,有权向被告进行追偿。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80000元,支付利息2675.28元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李某支付孔某某代为偿付的借款本金80000元、利息2675.28元,合计82675.28元,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6元,减半收取933元,由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李乐音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黄 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