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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善刑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0-01-29

公开日期: 2015-01-22

案件名称

水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水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善刑初字第5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水某,驾驶员。因本案于2009年12月8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依法逮捕,2010年1月22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高俊,浙江天程律师事务所律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10)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水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并于2010年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水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日6时20分许,被告人水某驾驶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浙F×××××中型普通货车沿320线由西向东行驶,至320线98KM+600M嘉善县魏塘街道城西大道路口东侧地方,从前方邵士伟驾驶的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右侧强行超越时,与前方丁宝林驾驶的浙F×××××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刮擦,造成摩托车侧翻,丁宝林倒地后被水某驾驶的货车右后轮碾压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另查明,在本院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水某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以上事实,被告人水某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邵士伟、倪园根、孔柏林、丁顺英、孔德荣、孔阿二证言、交通事故技术检验报告、嘉善县公安局法医学检验报告、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丁宝林驾驶证行驶证、保险、摩托车、车辆信息、水某驾驶证及肇事车辆行驶证、保险单、浙F×××××中型普通货车称重单、死亡医学证明书、接警单、户籍信息、抓获经过、事故暂存款收据、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和解协议、补充协议、领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水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因而造成一人死亡、车辆损坏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水某已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了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情节和被告人水某的悔罪表现,可以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的相关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水某回到社区后,应当接受社区矫正,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据此,为了打击刑事犯罪,维护良好的道路交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水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马 振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吴明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