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商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0-01-2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傅某某与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某某,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商初字第48号原告:傅某某。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被告:沈某某。原告傅某某为与被告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伟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某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8年下半年被告以做小生意为由陆某某原告借款,至2009年1月13日共计借款人民币42,000元,被告写下借条一份,并言明在2009年11月27日前归还,同时约定逾期不还的,被告自愿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到期后被告一直未还。故要求被告归还上述借款,并支付自2009年11月28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同时赔偿原告委托律师的代理费2,000元。被告沈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请求主张,向本院提交1、2009年1月13日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2,000元,承诺于2009年11月27日归还,逾期愿承担一切费用。2、代理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已支付了律师代理费2,000元。被告沈某某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相关联,对本案有证明力。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沈某某向原告傅��某借款人民币42,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未按约定时间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的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但其要求被告赔偿律师代理费,因该费用并非原告实现债权所必须支出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沈某某未到庭应诉,应承担相应的诉讼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某某应归还原告傅某某借款人民币42,000元,并支付自2009年11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沈某某未���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傅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0元,减半收取450元,由原告负担20元,被告负担4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伟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易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