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淳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0-01-29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汪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淳刑初字第3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农民。2003年10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淳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6年10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淳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2009年10月10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淳安县看守所。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刑诉(2010)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汪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6月7日1时许,被告人汪某伙同他人酒后在千岛湖镇火炉尖行岗路口“鸣鸣”餐馆旁用竹棍、啤酒瓶等无故殴打孙斌、姜杰、吴旭鹏,致三人多处受伤。经淳安县公���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孙斌、姜杰、吴旭鹏的伤势均已构成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孙斌、姜杰、吴旭鹏的陈述,证人刘筠、余妹香、黄利刚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图片说明,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抓获及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与人结伙无故殴打他人,致三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汪某曾两次因寻衅滋事被科处刑罚,仍不思悔改,主观恶性较大,应酌情从重处罚,鉴于其归案后自愿认罪,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如下:被告人汪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10日起至2010年8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建中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郑苏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