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仙商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0-01-2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金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仙商初字第5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蒋某某。被告:金某某。原告王某某为与被告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王某某于2009年12月8日向本院申请诉前保全,当日本院以(2009)台仙保字第39号民事裁定查封了被告金某某坐落在仙居县城区塔山沿路花苑新村21幢2单元201室住房一套、浙j×××××号现代轿车一辆。2009年12月23日,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依法由审判员崔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原告王某某诉称:被告金某某因经商需要,多次向我借款。2009年12月6日,被告金某某重新出具借条1份,载明借款130万元。现请求判令被告金某某归还借款本金130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金某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王某某的陈述相一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借条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金某某之间的自然人借贷行为,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当有效。被告金某某应当承担归还借款及给付相应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需要指出,被告金某某在开庭时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既是法制观念淡薄的行为,也是对自己的利益不负责任的表现,对其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某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1300000元及利息(自2009年12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0元,减半收取8250元,保全费3020元,合计11270元,由被告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65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帐号:900101040003235)。审 判 员 崔 明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吕美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