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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诸商初字第3439号

裁判日期: 2010-01-2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金国梅与赵燕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国梅,赵燕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诸商初字第3439号原告:金国梅,诸暨市人,住诸暨市大唐镇后大村***号。被告:赵燕飞,诸暨市人,住诸暨市陶朱街道梓山村77—*号。原告金国梅与被告赵燕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国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燕飞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国梅诉称:2007年1月26日,被告赵燕飞因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4500元,约定月息1分,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本息。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45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07年1月26日起至付清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被告赵燕飞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反驳证据。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金国梅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经庭审出示,被告赵燕飞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供反驳证据,应视为其自动放弃对该证据及原告诉称的事实进行质证、辩解的权利,现原告能保证借条的真实性,故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原告主张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金国梅起诉陈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金国梅、被告赵燕飞之间发生的民间借贷行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赵燕飞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4500元,书面约定月息1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按约定利率计算的相应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燕飞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经查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燕飞应归还原告金国梅借款人民币145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07年1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元,由被告赵燕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63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蔡友灿审判员  孙永武审判员  方利江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汝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