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宁商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0-01-2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宁海县××街道××模塑厂、宁海县××街道××模塑厂与被告宁海县嘉利华模与宁海县××模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海县××街道××模塑厂,宁海县××街道××模塑厂与被告宁海县嘉利华模,宁海县××模塑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甬宁商初字第134号原告:宁海县××街道××模塑厂,住所地:宁海县××街道下××村××头。法定代表人:章某某。被告:宁海县××模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海县工业园区××工路××号。法定代表人:任某某。原告宁海县××街道××模塑厂与被告宁海县嘉利华模具有限���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海县××街道××模塑厂起诉称,2008年原、被告开始发生模具加工业务,2008年12月2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18400元。本院认为,宁海县××街道××模塑厂是个体工商户,其个体经营者为章某某,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宁海县××模塑有限公司支付加工款,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宁海县××街道××模塑厂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卫东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红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