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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丽缙商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0-01-2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方某某与朱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某,朱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缙商初字第12号原告:方某某。被告:朱某某。原告方某某与被告朱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吕峰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原告方某某起诉称:原告系原丽水市长丰电子产品店业主,被告系壶镇镇安居东路42号新科电脑店业主。2009年3至9月,被告向原告赊购电脑等电子产品,价值合计人民币18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货款,被告已付了6234元,余款11766元被告于2009年11月1日出具了欠条,约定于当年11月底将余款付清,但被告至今未付。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1766元,从2009年12月1日起至还清款项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月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复印件各一份,待证原告的主体身份;2、被告朱某某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原件一份,待证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朱某某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朱某某虽未到庭质证,本院审查后认为其证据来源与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被告欠款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确认的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原告诉称事实为本案的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理应及时支付原告货款。被告拖延不付的行为已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赔偿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可视为对原告的诉称事实及诉讼理由放弃抗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即支付原告方某某货款计人民币11766元,并支付从2009年12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月利率4.425‰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元,减半收取47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吕 峰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樊勇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