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浦商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0-01-2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杨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杨某某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浦商初字第79号原告:张某某。被告:杨某某。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杨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德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9年7月17日,邵某某由于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人民币50000元,被告杨某某自愿为邵某某的借款提供担保,双方约定借期十天,并由邵某某当即出具借据一张,被告杨某某在该借据上签名确认。借款到期后,邵某某和被告杨某某均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张某某提供借据一份,证明邵某某于2009年7月1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该笔借款由被告杨某某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杨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的诉称基本一致,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邵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邵某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由邵某某出具的借据为凭,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杨某某自愿为邵某某的借款提供担保,依法应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25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曹德强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九日申请执行时效二年逾期不予执行书 记 员 应秀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