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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义民初字第5275号

裁判日期: 2010-01-29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傅甲与傅乙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傅甲;傅乙

案由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民初字第5275号原告傅甲。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傅乙。原告傅甲为与被告傅乙饲养动物致人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甲的委托代理人蒋国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甲诉称,2008年10月19日早上6时许,原告去菜地干活,途径被告家门口时,被被告家甲的“藏獒”犬咬伤后摔倒,左膝着地,造成左髌骨粉碎性骨折,经义乌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5天,花去医疗费20386.20元,已由被告支付。原告出院后,经金某某鉴司某某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并需后期治疗费4000元左右。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为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9258元/年×5×10%=4629元、护理费50元/天×70天=3500元、营养费60.9元/天×25天=152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25天=500元、后期治疗费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040元,合计21191.5元。原告提供: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义乌市中心医院门急诊病历卡,证明原告受伤治疗事实;4、金某某鉴司法所司某某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及后续治疗费用;5、鉴定费发票,证明鉴定费用。被告傅乙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同村邻居。2008年10月19日6时许,原告外出途经被告家门口时,被被告家乙养的“藏獒”犬咬伤,并摔倒在地受伤。经义乌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5天,诊断为:左髌骨粉碎性骨折,右小腿外伤。手术后有内固定物寄留,共花去医疗费20386.20元,已由被告支付。2008年10月21日,经本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答复该赔的会赔。2009年7月7日,原告委托金某某鉴司某某定所对其残疾等级、后期治疗费、营养期限、护理期限进行鉴定,该所作出的鉴定结论为:原告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为4000元左右、营养期限建议为25日、护理期限建议为7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04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调解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被被告饲养的“藏獒”犬咬伤并摔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除了应赔偿原告的医疗费用外,还应赔偿原告的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费用。但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事发后被告能积极地赔付原告医疗费用的实际,且被告对原告造成的损害后果主观上并无恶意等因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合理合法部分,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傅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傅甲伤残赔偿金4629元、护理费3500元、营养费152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后期治疗费4000元、鉴定费2040元,合计16191.50元。二、驳回原告傅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傅甲负担100元,被告傅乙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俞 玮审判员 洪金星审判员 王益民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 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