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玉商初字第3506号
裁判日期: 2010-01-2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叶某某与巫某、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巫某,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玉商初字第3506号原告叶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曹某某。被告巫某。被告甘某某。原告叶某某为与被告巫某、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阮静独任审判。受理后当日,原告向本院提出对俩被告的房产进行诉讼保全的申请,本院于同日依法作出保全裁定。于2010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叶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巫某、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叶某某诉称,俩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12月22日、2009年2月28日,被告巫某因需分别向原告借款60000元、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二份。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予支付。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俩被告共同偿还借款160000元。被告巫某、甘某某既未作答辩,又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署有被告巫某姓名的借条原件二份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巫某、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债务应当予以清偿。俩被告系夫妻关系,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夫或妻对外所负的债务负有清偿义务。因此,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巫某、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共同偿还原告叶某某借款16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保全申请费1320元,合计3070元,由被告巫某、甘某某共同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5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阮 静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张曼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