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三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0-01-2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俞某与郑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某,郑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三民初字第35号原告:俞某。被告:郑某甲。原告俞某诉被告郑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安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俞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恋爱,于1995年10月13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郑某乙。婚后,双方感情一直不和,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且经常殴打原告。2009年11月底,被告又殴打原告,导致原告腰、背等全身多处受伤。原告认为,双方婚姻基础不扎实,被告多次殴打原告造成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郑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给付抚养费。被告答辩称:婚前交往时间长,婚后感情也很好。被告对家庭是负责任的,并没有多次殴打原告,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被告认为双方有和好的可能,不同意离婚。原告俞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三门县珠岙镇人民政府出具的结婚证原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质证后无异议。二、三门县人民医院dx诊断报告及照片各一份,拟证明2009年农历10月21日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郑某甲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0年经人介绍认识,并开始恋爱,1995年10月13日登记结婚,农历××××年××月××日生育儿子郑某乙,2009年古历10月21日原被告双方发生吵打,原告离家出走,双方开始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前交往时间较长,婚后长期共同生活,并生育了一个儿子,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夫妻双方偶尔发生吵打也属于婚姻生活中的正常现象。原告主张被告经常殴打原告及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支持,故本案并不符合法定予以离婚的情形,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俞某与被告郑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俞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90×××35]审 判 员 顾安宇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刘海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