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瑞商初字第1654号
裁判日期: 2010-01-29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浙江日新印刷包装有限公司与潘建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日新印刷包装有限公司,潘建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瑞商初字第1654号原告:浙江日新印刷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建新。委托代理人:许国荣。委托代理人:叶春培。被告:潘建华。原告浙江日新印刷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新公司)为与被告潘建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因被告潘建华外出下落不明,本院于2009年10月22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葛建敏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蔡永林、黄秀华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0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日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国荣、叶春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建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系个体工商经营户。2006年开始,被告陆续向原告购买瓦楞纸包装,至2007年4月30日止被告共欠原告195000元,2008年6月3日被告出具结欠凭证交原告收执。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付货款195000元。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及被告户籍证明,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及身份情况。2、2008年6月3日结欠凭证,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的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潘建华未作答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潘建华在本院送达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后没有抗辩,又无正当理由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各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日新公司与被告潘建华之间买卖合同关系,内容合法,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不具有我国合同法规定的无效情形,合法有效。被告欠原告货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当予以支付。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建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浙江日新印刷包装有限公司货款195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00元,公告费280元,合计448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退回其已预交的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2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葛建敏人民陪审员 蔡永林人民陪审员 黄秀华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黄鸥翔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