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临商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0-01-2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绍兴市××有限公司、绍兴市××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陈甲买卖合同纠纷一与陈甲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市××有限公司,陈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临商初字第119号原告:绍兴市××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杨川村。法定代表人:陈乙。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陈甲。原告绍兴市××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陈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娅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绍兴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市××有限公司起诉称:2009年5月至7月间,被告陈甲向我公司购买摇粒绒,共计货款人民币10316.25元,上述款项被告至今拖欠未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0316.2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316.25元的事实,原告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供2009年5月11日、2009年6月23日、2009年7月9日发货码单存根联及回单联各三份。被告陈甲既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被告陈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故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在本案中的证明效力。经审理,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9年5月至7月间,被告陈甲向原告绍兴市××有限公司购买摇粒绒,共计货款10314.25元,上述款项被告至今拖欠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在出卖并履行完交付货物的义务后,被告理应按约及时支付价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请予以支持,但根据原告提供的发货码单中的数量及单价,经核算,被告实际尚欠原告货款10314.25元。被告陈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绍兴市××有限公司货款10314.25元。二、驳回原告绍兴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陈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元,减半收取29元,由被告陈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4409008802968)。审判员 冯娅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