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平商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0-01-2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冯某某与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平商初字第16号原告:冯某某。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冯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友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冯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某起诉称:2008年11月,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借款180000元,2009年1月17日向原告借款65000元,2009年9月17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共计295000元。因被告至今未还,现要求:1、被告偿还借款295000元及利息(其中借款245000元的利息自2009年5月1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借款50000元的利息自2009年10月1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均按月利率1%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和律师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冯某某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1张,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2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295000元的事实。被告陈某某答辩称:出具借条二张给原告,款项为295000元属实,但此款实系原告的投资款,是原告强迫被告当作借款并以被告个人名义出具。2009年11月5日,被告已归还借款30000元。2009年5月1日的款项按月利率1%计算无异议,但2009年9月17日的款项不应计算利息。被告陈某某提供了如下证据:1.被告的身份证1张,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的存款回单、明细查询单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分别如下: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借条是原告强迫其出具,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不足以反驳借条的证明力,故本院对二份借条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09年5月1日和2009年9月17日,被告陈某某出具借条二份给原告冯某某,2009年5月1日的借条载明:今借到冯某某人民币245000元,月息按1%计算;2009年9月17日的借条载明:今借冯某某人民币50000元,10月底还清。2009年11月5日,被告支付原告借款3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欠原告冯某某借款295000元有借条为证,证据确凿,应当有效。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后,余款265000元仍应继续归还。2009年5月1日借款245000元的月息为1%,其中借款30000元被告已于2009年11月5日归还,利息应为1800元(自2009年5月2日起至2009年11月5日止,约六个月),借款215000元的利息应为自2009年5月2日起至判决确认履行之日止。2009年9月17日的借款,双方虽未约定借款利息,但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95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冯某某借款265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其中借款30000元的利息为1800元;借款215000元的利息自2009年5月2日起至判决确认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借款50000元的逾期利息自2009年11月1日起至判决确认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冯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727元,减半收取2863.50元,由冯某某负担300元,由陈某某负担2563.50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由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5727元,至迟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于判决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张友勤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旭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