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龙永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0-01-2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李某某、李某某与被告浙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与浙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李某某与被告浙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浙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温龙永民初字第13号原告:李某某。被告:浙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号。法定代表人:赵某某。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浙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被告承建温州龙湾边防大队新址的建设工程,将工程的部分工程分包给无资质的外地人承建,2009年6月,原告在该工地上做工,原告在被告处从事外墙粉刷工种,约定每月工资3000元,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009年7月11日9时许,原告在工作中从三楼坠落摔伤左手,在温州市龙湾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被诊断为左桡骨骨折等,其中医疗费5000元被告已支付。经鉴定原告构成7级伤残。而被告拒绝赔偿。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误工费等各项费用计84818元。本院认为,在建设工程转包、分包中,实际施工的自然人与其招用的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的,最近的上一层转包、分包关系中具备合法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作为劳动者的用人单位,根据原告主张的事实,原、被告之间应构成劳动关系。原告在工作中受伤,属于工伤;双方的纠纷属于劳动争议纠纷,依法原告应向劳动部门申请仲裁。本案不属于法院直接受理的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原告李某某对被告浙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管和平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季克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