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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衢开商初字第765号

裁判日期: 2010-01-2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音坑分社、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音坑分社为与被告邹建新与邹建新、叶金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音坑分社,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音坑分社为与被告邹建新,邹建新,叶金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衢开商初字第765号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音坑分社,住所地:开化县音坑乡上音坑村。代表人:汪华俊,系分社主任。委托代理人:胡建军,系该信用社员工。被告:邹建新,浙江省开化县人,住开化县音坑乡下淤村陈边**号。被告:叶金福,浙江省开化县人,住开化县音坑乡上音坑村***号。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音坑分社为与被告邹建新、叶金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胡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建新、叶金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音坑分社起诉称:2007年3月18日,被告邹建新以承包粉刷工程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由被告叶金福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双方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10.23‰,归还期限为2008年3月15日。当天,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邹建新未归还借款,被告叶金福亦未履行保证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邹建新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叶金福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邹建新未作答辩。被告叶金福未作答辩称。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出示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2007年3月18日,被告邹建新以承包粉刷工程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由被告叶金福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双方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10.23‰,归还期限为2008年3月15日。当天,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的事实。因被告邹建新、叶金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对上述证据当庭质证的权利,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作为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07年3月18日,被告邹建新以承包粉刷工程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由被告叶金福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双方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10.23‰,归还期限为2008年3月15日。当天,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邹建新未归还借款,被告叶金福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其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为有效合同,具有法律效力。被告邹建新未依约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除偿还借款本金、支付约定利息外,还应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叶金福为被告邹建新的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在被告邹建新未按约定的履行期限全面履行还款义务时,债权人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邹建新返还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音坑分社借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截止2009年9月20日止,利息为4675元,其余利息从2009年9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叶金福对前款之规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0元,由被告邹建新、叶金福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晓明审 判 员  朱伯全代理审判员  方小兵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蒋 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