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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新商初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0-01-2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杨××与任××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任××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新商初第97号原告:杨××。委托代理人:吴××。被告:任××。原告杨××与被告任××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杨××于2010年1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天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毅独任审判。2010年1月29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被告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诉称:2008年12月28日由被告任××出具的借条一份,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1500元并约定于2009年12月30日归还,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1500元。被告任××辩称:借款发生在其与前妻陈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借款用途是用于经商,故要求前妻共同偿还该债务。在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杨××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2008年12月28日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1500元,并约定2009年12月30日归还的事实。被告经质证认为该借条真实性无异议,且借款亦事实。综上,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作为借款人没有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提出的本案所涉的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的辩称,根据省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有关解释,经商并不是直接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范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任××返还原告杨××借款人民币415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如果被告任××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40元减半收取420元,由被告任××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4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XX毅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常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