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湖吴商初字第1731号
裁判日期: 2010-01-2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罗某某与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袁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吴商初字第1731号原告:罗某某。被告:袁某某。原告罗某某诉被告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某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某诉称:2009年6月26日,被告袁某某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元,当天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该借据写明:袁某某向罗某某借人民币25000元,借期30天,并承诺用拥有产权的湖州市东街72-16号的私房作为担保,同时承诺于违约之日起15天内让出以上房屋。约定月利息为千分之二十,被告取得25000元借款后,到期并未向原告支付本息。原告认为,被告向原告取得借款后,理应及时归还。被告借款不还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1、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元;2、支付原告借款利息人民币1300元及至归还本金时止的逾期利息;3、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罗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2009年6月26日由被告出具的借款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元,借期30天,约定月利息为二分的事实。被告袁某某未答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庭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6日,被告袁某某向原告罗某某借款人民币25000元,并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该借据载明:“今本人袁某某向罗某某借人民币计25000元,用途家庭周转,借期30天于2009年7月25日归还借款,本人承诺用拥有产权的湖州市东街72-16号的房产作为担保”。双方约定月利息为二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袁某某未支付以上借款付,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主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至于借条中载明的用住房担保一节,因双方未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该抵押不发生法律效力。为了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某某返还原告罗某某借款人民币25000元,偿付利息人民币3156.90元(利息计算至2010年1月29日),合计人民币28156.9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2010年1月30日至本判决生效指定给付期间利息按年利率21.24%计算。如果被告袁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58元,公告费人民币550元,合计1008元,由被告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倪志泰人民陪审员 钟宝清人民陪审员 陈火荣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学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