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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新商初字第1095号

裁判日期: 2010-01-2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赵××与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赵××;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新商初字第1095号原告:赵××。委托代理人:杨××。被告:丁××。原告赵××与被告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0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天受理后,因本院采用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送达诉讼文书,故采用公告方式向其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9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赵××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诉称:2008年3月26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确定被告结欠原告借款8699565.17元,约定利息按新昌农村合作银行城西支行贷款利率计算。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08年5月26日归还200万元,于2008年12月10日归还28万元,余款6892263.32元被告至今未还。为此诉请:1、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892263.32元及其约定利息908637.04元(利息算止2009年9月31日),总计人民币7800900.6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丁××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原告为证明本案的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2006年7月21日、2008年3月26日的协议书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经协议确认,被告结欠原告6892263.32元,并约定按新昌农村合作银行城西支行借款利率计算利息的事实。上述证据的复印件连同本案诉状副本本院送达给了被告,而被告在答辩期间未提出任何异议,并且上述证据形式完备,意思表示明确,故上述证据可作本案证据采信。由于上述证据证明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自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时生效,被告作为借款人没有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现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借款人民币6892263.32元及约定利息908637.04元,符合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丁××返还原告赵××借款人民币6892263.32元,并支付利息908637.04元,合计人民币7800900.66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如果被告丁××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641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66810元,由被告丁××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641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陈毅毅审判员  杨伟东审判员  石伯灿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常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