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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义商初字第6322号

裁判日期: 2010-01-29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为与被告虞某与虞某某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为与被告虞某,虞某某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6322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住所地:义乌市××城街道篁××路××号。负责人章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陆某。被告虞某某。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为与被告虞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虞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诉称,2007年3月28日,被告虞某某向原告申请办理牡丹贷记双币卡,原告经审核同意放发卡号为××(挂失后卡号××)的牡丹贷记双币卡。人民币:2008年5月19日有最后一次归还记录后开始产生不良透支,经信函、电话和上门等催收,但是被告以种种理由至今分文未还。现尚欠透支本息金额14091.95元(截至2009年8月1日,以后利息按牡丹卡章程约定计至透支款偿清之日止);美元:2007年9月24日开始发生消费透支,其中在2008年5月20日归还200美元以后,余款至今分文未还。现尚欠透支本息金额合计880.28美元(截止2009年8月1日,以后利息按牡丹卡章程约定计至透支款偿清之日止)。原告认为,被告逾期归还透支本金及利息的行为已违反原告《牡丹卡章程》及原被告间的《牡丹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严重危及原告债权安全。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牡丹贷记双币卡透支本息金额人民币14091.95元和美元880.28元(美元约合人民币6011.48元)(截止2009年8月1日,以后利息按牡丹卡章程约定计至透支款偿清之日止)。庭审中,原告明确被告尚欠人民币本金8358.52元,从2008年5月19日起计息,尚欠美元本金506.57美元,从2008年5月20日起计息。被告虞某某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本案被告虞某某尚欠原告人民币本金8358.52元,从2008年5月19日起计息,尚欠原告美元本金506.57美元,从2008年5月20日起计息。以上事实,由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牡丹卡申请表及办卡资料、牡丹卡账户历史明细、《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历史催收记录表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牡丹贷记双币卡,双方签订的《领用合约》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但被告在使用该卡过程中,长期恶意透支,原告有权停止被告使用该卡,并归还透支本息及滞纳金。被告虞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原告诉请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虞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牡丹贷记双币卡人民币本金8358.52元,利息从2008年5月19日起计息,利息按牡丹卡章程约定计至透支款偿清之日止和美元本金506.57美元,利息从2008年5月20日起计息,利息按牡丹卡章程约定计至透支款偿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2元,由被告虞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明审 判 员  王闽芳审 判 员  洪金星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叶晓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