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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丽松民初字第495号

裁判日期: 2010-01-2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周某甲与何某、周某乙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何某,周某乙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丽松民初字第495号原告:周某甲。法定代理人:章某。委托代理人:项某某。被告:何某。委托代理人:谭某某。被告:周某乙。原告周某甲与被告何某、周某乙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09年12月22日、2010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甲及法定代理人章某、委托代理人项某某、被告何某及委托代理人谭某某、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甲诉称:我父亲于2009年10月2日病故,生前有捐款和工资等90643元,除去父亲住院治疗费和丧事开支,尚有余款55643元,我作为继承人依法享有一半的份额,即27821.50元。现该款由我的姑姑周某乙保管,应对被告何某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要求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给付原告应继承的27821.50元。被告何某辩称:原告诉称不属实,对于继承事宜我村干部已经解决过,并且只有余款5396.74元,现在也已经花光了,要求由法院依法处理。被告周某乙辩称:原告诉称不属实,原告的父亲是我哥哥,其住院治疗及丧事我参与了处理,但剩余款项都是我母亲何某某使用的,我没有侵占继承款,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何某系原告周某甲的奶奶,被告周某乙系被告何某的女儿。原告周某甲的父亲周丙与章某于2005年离婚,其婚生子即原告周某甲由周丙抚养。2009年10月2日周丙病故,其生前有工资结余7780元和捐款82643元,总计90423元。因周丙住院治疗及丧事开支等已用去65026.26元,在周丙住院期间和处理周丙的丧事,被告周某乙参与了经济管理,嗣后,剩余的款项均交由被告何某。2009年10月11日,原、被告所在村在原告无人的情况下达成了协议,载明原告应继承的2698.37元由被告何某保管。因上述当事人未处理好周丙的遗产,而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离婚协议书、离婚证、死亡证明、继承人证明和被告提供的2009年10月11日的协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某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周某甲与被告何某系周丙遗产的法定继承人,依法应享有继承权。周丙的遗产应认定有25396.74元(90423-65026.26),因原告周某甲属未成年人、被告何某属老年人,均需要他人扶养,故继承份额予以均等。被告周某乙不是本案的继承人,且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侵占了遗产,故其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合理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继承人周丙的遗产由原告周某甲继承12698.3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何某支付给原告周某甲。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6元,依法减半收取248元,由原告周某甲负担100元,被告何某负担1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在昌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周景根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