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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秀商初字第1209号

裁判日期: 2010-01-2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浙江××运输有限公司与徐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运输有限公司,徐某某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秀商初字第1209号原告:浙江××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工业园区××路。法定代表人:章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某。被告:徐某某。原告浙江××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公司)为与被告徐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31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发现被告徐某某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在审理中,应原告申请,本院依法查封被告所有的嘉兴市穆湖花园阳光苑6幢606室住房一套。2009年12月7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公司起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月8日、1月23日、2月24日、3月17日签订四份短期汽车租赁合同,被告从原告处先后租赁浙f×××××号奥迪车和浙f×××××号切诺基车各一辆,奥迪车的租金为350元/日,切诺基车的租金为250元/日。前三份合同到期后,被告每次都将奥迪车归还;切诺基车租赁合同到期后,原告非但联系不上被告,且连切诺基车也下落不明。同时,被告所应支付的四份合同项下的租金分文未付,被告租车期间因违章而产生的罚款也未交纳。为此,请求判令被告:1.归还浙f×××××号切诺基车或者赔偿车辆损失136661元;2.支付租金、违章罚款、车辆修理费、律师费等各项费用60950元。为证明其主张,原告长××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原被告先后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四份及相应的车辆交接单,包括:(1)2009年1月8日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牌号为浙f×××××的奥迪车,租赁时间为2009年1月8日至1月12日,日租金为350元,每日的行驶距离为300公某,每超出一公某加收租金1元等。该合同的交车及还车时间为2009年1月8日9时40分、1月12日10时35分。(2)2009年1月23日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牌号为浙f×××××的奥迪车,租赁时间为2009年1月23日至2月4日,日租金为350元,每日的行驶距离为300公某,每超出一公某加收租金1元等。该合同的交车及还车时间为2009年1月23日14时05分、2月4日14时20分。(3)2009年2月24日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牌号为浙f×××××的奥迪车,租赁时间为2009年2月24日至3月16日,日租金为350元,每日的行驶距离为300公某,每超出一公某加收租金1元等。该合同的交车及还车时间为2009年2月24日9时10分、3月16日15时40分。(4)2009年3月17日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牌号为浙f×××××的切诺基车,租赁时间为2009年3月17日至3月20日,日租金为250元,每日的行驶距离为400公某等。该合同的交车时间为2009年3月17日15时30分。此外,四份合同相关条款均载明:因乙方(被告方)违约致使甲方(原告方)采取诉讼途径实现债权,乙方应承担甲方为此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以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2.用以证明原告具有车辆出租权的证据,包括:(1)浙f×××××号切诺基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记载该车的所有人为原告长××公司。(2)浙f×××××号奥迪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记载该车的所有人为黄某某。(3)2009年9月20日黄某某出具的说明一份,内容为:黄某某名下的浙f×××××奥迪轿车系原告长××公司所有,原告对该车有使用权、支配权。3.被告徐某某的身份证、驾驶证(均为复印件)各一份;2008年3月24日嘉兴市博瑞印刷有限公司出具的介绍信一份,内容为介绍徐某某去嘉兴长××公司租用轿车一辆。原告用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4.原告用以证明被告在租车期间违章被罚款,原告代为缴纳罚款的证据,包括:(1)编号为3399061800121906的浙江省高速公路交警总队嘉兴支队处罚决定书一份,记载2009年3月12日屠织音驾驶浙f×××××号车某某金某某速公路往杭某某向199km+400m处超速驾驶,决定罚款200元。2009年7月31日浙江省高速公路交警总队嘉兴支队罚没款票据一份,记载缴纳3399061800121906号处罚决定书的罚款200元。(2)编号为21002594970的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交警大队交通违法罚没专用收据一份,记载2009年3月29日陈某某驾驶浙f×××××号车在嘉兴-铜罗公路2km+700m处超速驾驶,决定罚款200元。2009年7月11日交警罚没收入凭证一份,记载缴纳21002594970号处罚单的罚款200元。5.2009年3月10日嘉兴市南湖区城西晟隆汽车维修站开具的修理费发票一份,记载浙f×××××号车修理费1800元。原告用以证明被告在租车期间造成浙f×××××号奥迪车损坏,原告为此支付了车辆修理费。6.用以证明浙f×××××号切诺基车价值的证据(均为复印件,已与原件核对无异),包括:(1)机动车登记证书一份,记载该车的所有人为原告长××公司,厂牌型号为bj2021ed,使用性质为非营运,登记日期为2005年12月1日。(2)2005年12月1日浙江物产元通机电(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开具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一份,记载厂牌型号为切诺基bj2021ed车的价款为125900元。(3)2005年11月30日车辆购置税凭证一份,记载切诺基bj2021ed车的缴税金额为10761元。7.2009年8月25日上海市德尚律师事务所嘉兴分所开具给原告的服务业统一发票一份,载明律师代理费5000元。被告徐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对上述证据提出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证据1之车辆租赁合同及交接单、证据2之租赁权限证据、证据6之车辆价值证据均真实有效,与本案有关联,应当予以确认。证据3,被告的身份证和驾驶证可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应予确认;介绍信的开具时间是2008年3月24日,与本案之租赁关系发生及诉讼请求均缺乏关联性,不予确认。证据4之违章罚单及交款单存于原告处,结合违章行为发生的时间,当可认为被告在租车期间发生了违章行为,并由原告缴纳了罚款,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之车辆修理费发票开具时间为2009年3月10日,按车辆租赁合同记载的租赁期限判断,此时浙f×××××号奥迪车尚在被告掌控中,原告修理车辆缺乏客观条件,况且车辆损坏的原因及相应的责任也不明确,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证据7之律师代理费发票,原被告租赁合同中约定了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由被告负担,因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此项费用,律师费的金额符合浙江省物价局《关于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及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的计算标准,应当予以确认。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9年1月8日、2009年1月23日、2009年2月24日,原被告先后签订牌号为浙f×××××奥迪车(该车行驶证记载的所有人为黄某某,实际所有人为原告长××公司)的租赁合同各一份,租赁时间分别为2009年1月8日至1月12日、2009年1月23日至2月4日、2009年2月24日至3月16日,合同约定日租金350元,每日的行驶距离为300公某,每超出一公某加收租金1元等。2009年3月17日,原被告又签订牌号为浙f×××××的切诺基车(该车行驶证记载的所有人为原告长××公司)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租赁时间为2009年3月17日至3月20日,日租金250元,每日的行驶距离为400公某等。该四份合同相关条款均载明,因被告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途径实现债权,被告应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以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前三份合同原被告均按约履行了交车及还车义务,但被告未按约支付租金;后一合同原告的交车时间为2009年3月17日15时30分,但被告租车后未支付租金,且至今未返还车辆。另可认定,浙f×××××号切诺基车的初始登记日期为2005年12月1日,购车价为125900元,购车时缴纳车辆购置税10761元。在被告租车期间,2009年3月12日,屠织音驾驶浙f×××××号车因超速驾驶被交警部门决定罚款200元;2009年7月31日原告缴纳了该笔罚款。2009年3月29日,陈某某驾驶浙f×××××号车因超速驾驶被交警部门决定罚款200元;2009年7月11日原告缴纳了该笔罚款。原告为本起诉讼,委托上海市德尚律师事务所嘉兴分所代理,交纳律师代理费5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被告签订租车合同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交车义务,原告在合同到期后请求被告支付租金并返还租赁车辆于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租赁车辆现在被告掌控中,在事实上能否返还尚不可知,如果被告到期不能返还,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赔偿金额的确定:浙f×××××切诺基车登记为非营运车,根据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等部门2000年12月18日发布的《关于调整汽车报废标准若干规定的通知》,“9座(含9座)以下非营运载客汽车(包括轿车、含越野车型)使用15年”,以此计算,扣除自2005年12月1日登记之日至原告主张租金的终期2009年8月28日计3.75年的折旧,该车的现值为102495.8元[购车价及购置税136661元÷使用年限15年×尚可使用的年限(15年-3.75年)],被告应当依此金额进行赔偿。原告并主张违章罚款、车辆修理费、律师费的赔偿,本院认为,被告在租车期间因违章被罚款,原告作为车主支付罚款后构成其损失,被告应当赔偿;车辆修理费没有事实依据已如上述,本院不予支持;律师代理费属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原被告租赁合同有相应约定,其金额也符合浙江省物价局《关于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及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的计算标准,应当予以支持。被告徐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运输有限公司车辆租金53600元(浙f×××××号车350元×36天=12600元;浙f×××××号车250元×164天=41000元)。二、被告徐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运输有限公司浙f×××××切诺基车,如届期未能返还,则赔偿原告该车损失102495.8元。三、被告徐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运输有限公司已支付的违章罚款4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四、驳回原告浙江××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52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计5772元,由原告浙江××运输有限公司负担723元,被告徐某某负担5049元;公告费690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以上费用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审 判 长  李江平审 判 员  梅永根人民陪审员  郑水苗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郝燕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