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秀商初字第1536号
裁判日期: 2010-01-2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谢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谢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秀商初字第1536号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章某某。被告:谢某某。原告李某某为与被告谢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冻结了被告谢某某名下的在嘉兴市湖嘉申航道拆迁办公室的拆迁补偿款。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吴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起诉称:原告自2003年起向被告供应石某,至2007年12月23日双方结账确认被告共欠原告货款人民币620000元未付,被告于当日出具欠条一张,上述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6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李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欠条原件一份。上载明“今欠李某某货款合计人民币¥620000.00元正(陆拾贰万元整)”,并有欠款人谢某某签名及捺印,落款日期为2007年12月23日。原告据此证明被告尚欠原告620000元货款未付的事实。被告谢某某在法定期限内均未作答辩,亦未出庭举证、质证,可视为放弃上述权利。本院经审查核实,结合当事人的陈述,作如下认证:经当庭核实,原告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具有证明效力;被告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应承担不利后果;且目前尚无其他相反证据,故本院将该证据作本案的定案依据。综上,根据原告的当庭陈述及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诉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明确。被告在与原告结算并出具欠条确认后,理应及时付款,久拖未付,显属不当。双方虽对支付货款时间未作约定,但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货款6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00元,财产保全费3670元,合计8670元,由被告谢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审判员 吴斌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