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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越商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0-01-2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何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商初字第124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某某。被告何某某。原告王某某为与被告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被告于1997年2月7日、3月15日分别向原告借款共计32600元,并出具相应借条,约定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该借款被告至今未还,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2600元,并承担借款利息100751元(1997年2月7日借款18600元,至2009年12月30日止;1997年3月15日借款14000元,至2009年12月30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被告何某某辩称,共借款32600元是事实,因目前本人经济状况不好,故需等女儿参加工作后分批归还,并要求原告放弃利息请求。原告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供借条2份,要求证明被告分两次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2600元,并约定利息按照月息2分计算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分析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与本案存在关联,符合证据“三性”要件,且被告亦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原告待证事实。经审理查明,1997年2月7日、3月15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18600元、14000元,合计人民币32600元,并分别出具借条,约定利息均按月息2分计算。上述借款双方均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因被告至今尚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何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2600元,有借条为凭。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故被告可以随时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亦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支付约定利息,因双方就借款利息计算标准即月息2分的约定,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故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计算至2009年12月30日止,系原告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要求原告免除其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某某应归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32600元,支付利息100751元,合计人民币13335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83.50元,由被告何某某负担,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967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宏华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顾瑶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