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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虞民初字第277号

裁判日期: 2010-01-29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钟某某与上虞市××××会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某,上虞市××××会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绍虞民初字第277号原告钟某某。被告上虞市××××会,住所地上虞市××丰富村。负责人周某某。原告钟某某诉被告上虞市××××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芳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某某诉称,原、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一份,期限为2005年11月1日至2009年10月31日。2009年初,因修筑公路,原告承包土地中的其中56亩承包地被国家征收,依合同约定,被告应当退还56亩承包地的承包款11200元,原告向被告请求退还承包款未果,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退还承包款112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由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包。根据原告提供的两份土地承包合同均显示发包方即甲方为盖北镇丰富村经联社,可以认定与被告钟某某发生承包合同关系的是上虞市××丰富村经济联合社,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现原告将上虞市××××会列为本案被告起诉主体不适格,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钟某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芳芳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吴利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