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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衢柯花商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0-01-2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金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柯花商初字第3号原告:朱某某。委托代理人:汪某某。被告:金某某。原告朱某某与被告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祝志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朱某某起诉称:2009年10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张给原告,借据就借款期限、利率等作了约定。逾期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为此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1、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从2009年11月30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被告支某某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2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朱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到原告处借款20000元,双方就借款期限、利率等作了约定的事实。3、法律委托合同和律师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被告金某某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证据材料。本院认为,被告金某某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0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张给原告,借据约定借款于2009年11月30日前归还,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赔偿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逾期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为此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诉请,于法有据,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朱某某借款20000元及利息(从2009年12月1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金某某支某某告朱某某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被告金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祝志琴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梦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