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慈周商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0-01-2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周商初字第44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励某。被告:刘某某。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姜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励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张某某起诉称:2009年6月16日,被告因经营缺资向原告借款125000元,并承诺一星期内归还,但届期被告爽约。经原告要求,被告于同年8月26日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要求被告即时归还借款125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25000元的事实。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原告方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6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25000元。2009年8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未予归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因原、被告未约定明确的还款期限,故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但应当给予其必要的准备时间。原告起诉后,本院给予了被告举证、答辩期限,应视为已经给予了必要的准备时间。原告要求被告即时归还借款125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某某借款125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00元,本院依法收取140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姜 麟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施维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