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鹿商初字第2640号
裁判日期: 2010-01-2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徐××与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温鹿商初字第2640号原告:徐××。委托代理人:项××。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龙××花园××楼。负责人:斯××。委托代理人:王××。原告徐××诉被告大众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的委托代理人项××、被告大众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诉称:浙c×××××号奥迪q7越野车系为金显剑所有,其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及车损不计免赔险、三责不计免赔险等险种,并支付了相应的保险费。保险期限自2009年5月13日起至2010年5月12日止。2009年6月25日凌晨,原告驾驶车辆沿市区人民西路向东行驶。当日2时40分许,行经人民西路200号前路段时,未注意观察前方情况,与对方向由吴某某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吴某某、自行车乘员罗某受伤及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在现场报警后弃车逃逸。交警部门认定徐××负事故主要责任,吴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罗某不负事故责任。后原告与吴某某、罗某等人在交警部门主持下达成调解书,由原告支付给吴某某、罗某各种费用42000元,车损由双方各自承担。2009年8月12日,保险车辆定损,维修费为22054元。后原告向被告主张索赔,被告拒赔。现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9848元、第三者经济责任赔偿金22205元,合计人民币4205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大众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的经过、责任认定及对浙c×××××号车辆向我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车损险的事实均无异议;2、原告诉请的金额过高;3、本案驾驶员徐××在报警后弃车逃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弃车逃逸情形下发生的损失及费用,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4、本案原告既不是保险合同的缔约方也不是本次交通事故的人身受伤害的一方,因此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司的诉求。本院认为:原告徐××依据交强险合同、第三者责任险合同及汽车损失险合同向被告主张给付保险金,但原告既不是第三者责任险合同及汽车损失险合同的当事人,也未能举证证明其驾驶车辆经投保人金显剑允许,即未能举证证明其属于交强险合同的被保险人,故徐××不具备作为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金 春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屠建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