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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仑商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0-01-29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福州盛鑫电力器材有限公司与宁波浙翼海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州盛鑫电力器材有限公司,宁波浙翼海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仑商初字第2号原告:福州盛鑫电力器材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9609555-0)。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连江县东湖镇上坂洋。法定代表人:郑必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继红,浙江和诚震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浙翼海运有限公司(注册号:330206000019918)。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开发区新矸大港六路**号***幢。法定代表人:詹英杰,经理。原告福州盛鑫电力器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浙翼海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于2010年1月29日依法由审判员袁士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福州盛鑫电力器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继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浙翼海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福州盛鑫电力器材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1月至2008年4月,原告福州盛鑫电力器材有限公司向被告宁波浙翼海运有限公司提供三批热镀锌,合计货款88872元。被告支付了货款20470元,余款68402元至今未付。现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68402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6684.09元(该利息从2008年5月1日起计算至2009年12月11日止,12月11日以后利息另计),合计75086.09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拟证实原告已将88872元货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给被告的事实;2.应收账款明细账、2008年度职工养老保险账户单各1份,拟证实被告方对尚欠原告货款68402元的事实亦签字认可;3.原告方员工林忠良与被告法定代表人詹英杰之间的对话录音、银行汇款单各1份,拟证实被告仅付货款20470元,余款拖欠不付的事实。被告宁波浙翼海运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应收账款明细账、银行汇款单、2008年度职工养老保险账户单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及原告陈述,以下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08年1月至2008年4月,被告宁波浙翼海运有限公司向原告福州盛鑫电力器材有限公司购买热镀锌,共计货款88872元。原告分别在2008年1月16日、3月22日、4月21日开具了相应货款的增值税发票,被告于2008年4月23日支付货款20470元,余款68402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有原告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员工签名的应收账款明细账及录音资料证实,且能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购货后理应及时支付货款,拖欠不付,应支付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宁波浙翼海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浙翼海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福州盛鑫电力器材有限公司货款68402元,并支付该款从2008年5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77元,减半收取838.5元,保全费771元,由被告宁波浙翼海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袁士增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张 艳法律文书拟稿纸签发:核稿:印发:当事人份有关单位份上报份存档份印共份拟稿:打字:校对: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甬仑商初字第2号原告:福州盛鑫电力器材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9609555-0)。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连江县东湖镇上坂洋。法定代表人:郑必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继红,浙江和诚震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浙翼海运有限公司(注册号:330206000019918)。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开发区新矸大港六路51号C8A幢。法定代表人:詹英杰,经理。原告福州盛鑫电力器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浙翼海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于2010年1月29日依法由审判员袁士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福州盛鑫电力器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继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浙翼海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福州盛鑫电力器材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1月至2008年4月,原告福州盛鑫电力器材有限公司向被告宁波浙翼海运有限公司提供三批热镀锌,合计货款88872元。被告支付了货款20470元,余款68402元至今未付。现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68402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6684.09元(该利息从2008年5月1日起计算至2009年12月11日止,12月11日以后利息另计),合计75086.09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拟证实原告已将88872元货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给被告的事实;2.应收账款明细账、2008年度职工养老保险账户单各1份,拟证实被告方对尚欠原告货款68402元的事实亦签字认可;3.原告方员工林忠良与被告法定代表人詹英杰之间的对话录音、银行汇款单各1份,拟证实被告仅付货款20470元,余款拖欠不付的事实。被告宁波浙翼海运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应收账款明细账、银行汇款单、2008年度职工养老保险账户单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及原告陈述,以下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08年1月至2008年4月,被告宁波浙翼海运有限公司向原告福州盛鑫电力器材有限公司购买热镀锌,共计货款88872元。原告分别在2008年1月16日、3月22日、4月21日开具了相应货款的增值税发票,被告于2008年4月23日支付货款20470元,余款68402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有原告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员工签名的应收账款明细账及录音资料证实,且能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购货后理应及时支付货款,拖欠不付,应支付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宁波浙翼海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浙翼海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福州盛鑫电力器材有限公司货款68402元,并支付该款从2008年5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77元,减半收取838.5元,保全费771元,由被告宁波浙翼海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袁士增二0一0年一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张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