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善民初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0-01-2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陆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陆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善民初字第183号原告:张某甲。被告:陆某。委托代理人:曹某、杭某某。原告张某甲与被告陆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洪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张某甲、被告陆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杭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起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经人介绍相识,1996年5月6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口角,没有共同语言,夫妻间相互失去信任。婚姻期间被告从未尽到一个做父亲和丈夫的责任,夫妻感情已破裂,婚姻关系名存实亡。故请求法院: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张某乙由原告抚养教育,被告每月贴补生活费300元,教育费、医疗费各半承担;3、本案诉讼费用由双方各半承担。被告答辩称:我认为与原告的夫妻感情是好的,故我不同意离婚。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法定夫妻。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庭审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当庭质证,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对下列事实作如下确认:原、被告自1993年起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被告入赘为婿,××××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某乙,现年13周岁。婚后初、中期夫妻关系尚可,但后来因双方脾气性格差异及家庭生活琐事等原因时有争吵。现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离婚,庭审中被告不同意离婚,案经本院调解无果。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关系尚可,在共同生活中,虽然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等原因时有争执,但反观原、被告目前的感情现状,尚未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因此,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相互关心和体贴,多为女儿学习成长等着想,和睦相处,夫妻仍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张某甲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洪亮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曹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