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新商初字第1160号
裁判日期: 2010-01-2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石××与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新商初字第1160号原告:石××。委托代理人:赵××。被告:求××。原告石××诉被告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因采用法律规定的其它送达方式无法向被告求××送达诉讼文书,本院于2009年10月29日公告向被告求××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公告期满后,本院于2010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石××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石××起诉称:2008年11月2日和12月6日,被告因缺资金而先后两次分别向原告借去现金100000元、30000元,合计借款人民币130000元。为此被告曾在借款当日向原告立有借据各一份。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能归还。现诉请被告返还借款130000元。原告石××为证明其在本案中的事实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2008年11月2日和12月6日由被告求××出具的借条各一份。两份借条上分别记载了借款人求××曾在2008年11月2日和12月6日向原告借到人民币100000元和30000元,合计借款130000元。证明被告曾在2008年11月2日和12月6日向原告借款130000元且至今未还的事实。被告求××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视为其自动放弃对原告主张和证据的质辩权。原告所举证据即借条两份,其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明确可信,足以证实原告所主张的被告在2008年11月2日和12月6日向原告借到人民币100000元和30000元,合计借款130000元的事实,本院依法可确认作为认定案件相关事实的证据。综上,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和法规的规定,依法自原告提供给被告借款时成立并受法律保护,被告作为借款人负有及时返还原告借款的义务,现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因此诉请返还借款符合法律的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另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求××返还原告石××借款人民币13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3300元,由被告求××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杨伟东审判员 梁永青审判员 石伯灿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常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