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玉商初字第259号
裁判日期: 2010-01-2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胡甲、胡乙与林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甲,胡乙,林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玉商初字第259号原告胡甲。原告胡乙。俩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某某。被告林某某。原告胡甲、胡乙与被告林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2日立案受理。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0年1月29日,依法由审判员叶宝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胡甲、胡乙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甲、胡乙诉称,被告林某某曾多次到俩原告共同经营的玉环县龙溪乡速八酒业商行购买各种酒,2009年1月15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共欠俩原告货款计人民币22000元,有被告出具欠条一份为凭,并约定货款于2009年1月25日前付5000元,余款分三个月付清。因被告至今未付,故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22000元。被告林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林某某曾多次到俩原告共同经营的玉环县龙溪乡速八酒业商行购买各种酒,2009年1月15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共欠俩原告货款计人民币22000元,有被告出具欠条一份为凭,并约定货款于2009年1月25日前付5000元,余款分三个月付清。因被告至今未偿付,遂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出具的欠条原件一份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林某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权利。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合同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故俩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计人民币2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付原告胡甲、胡乙货款计人民币2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被告林某某负担(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审 判 员 叶宝英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吴旭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