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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鹿民初字第3048号

裁判日期: 2010-01-2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伍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鹿民初字第3048号原告:伍某。被告:陈某甲。原告伍某为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春瑜独任审理,于2010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某、被告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伍某诉称:原、被告于1988年经人介绍,1989年6月20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名陈某乙,现就读于温州职业技术学院。婚后,双方性格不和,被告脾气暴躁,有酒后捣毁财物行为。1997年开始,被告经常吃喝嫖赌,不承担家某的日常支出和孩子的生活学习费用,由原告独自承担。并且,被告经常借故与原告吵架,原告考虑到家某和儿子,对被告行为一再容忍。2008年农历6月底,被告再一次酒后与原告争吵,并捣碎家中财物,原告于2008年农历7月1日携儿子搬离家某,与被告分居至今。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伍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伍某身份证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证明原告伍某的身份事项及诉讼主体资格。2.常住人口登记表复印件,证明被告陈某甲及儿子陈某乙的身份事项。3.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事实。被告陈某甲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深厚,为了孩子的成长以及家某的和睦,被告要求与原告和好。对于原告起诉状所述的双方认识时间,登记结婚时间、生育子女的时间无意见。对原告诉称的被告在外面吃喝嫖赌、打骂原告均不属实。被告有抚养孩子,亦承担了抚养费。原、被分居时间是2008年8月初,系原告自行搬出。被告曾电话希望原告回家,但原告不肯回家。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陈某甲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审理中,本院依法对原告伍某提供的证据,经被告陈甲质证,认证如下:原告伍某提供的证据1-3,被告陈某甲经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通过庭审中原、被告陈述及举证、质证的情况,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88年下半年经人介绍认识后确定恋爱关系,1989年6月1日按民间习俗举行结婚仪式,1989年6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名陈某乙,现就读于温州职业技术学院。婚后初期,夫妻关系尚好,在共同生活期间,偶有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08年7、8月期间,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吵后,开始分居生活。本院认为:婚姻应当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前经人介绍认识后结婚,期间彼此存在一定程度的了解。婚后,双方已经近过二十年的婚姻生活,又生育了子女,建立了较深的夫妻感情。夫妻之间的琐事矛盾是不可避免的,只要双方正确处理,加强沟通与理解,尚有和好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伍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伍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春瑜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邱天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