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义廿三里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0-01-29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高某某与黄某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黄某某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廿三里民初字第12号原告:高某某。委托代理人:史某某。被告:黄某某。公民身份号码:××原告高某某与被告黄某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因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某起诉称:请求判令:1、被告向某告支付装修人工费187232.6元。2、被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22243.08元(从2008年1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算至2009年11月30日,此后利息算至人工费付清止)。被告黄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高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如下证据:1、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将天山某某集团办公楼二至五楼装修项目承包给了原告,原告已经于2008年1月15日完成了义乌天山某某集团办公楼二至五楼的整个装修项目。2、概算书(四页)和决算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装修人工费为187232.6元。对两组证据,原告补充陈述称:2008年1月15日的证明系被告本人出具,概算书和决算清单中的签名也系被告本人所签。本院认为:被告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的陈述能与其举证相互印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证意见,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7年10月,被告将义乌市天山某某集团办公楼二至五楼装修项目承包给原告。2007年10月25日原告将工程某算书交给被告。工程完工后,原告编制决算清单,其中列明含木工、泥工、油漆、水电和其他零星人工费在内,人工费共计187232.6元,被告在决算清单下方签名确认并注明“情况属实”。2008年1月15日,被告出具给原告一份证明,内容为:“由我方承建的天山某某集团办公楼二至五楼装修项目包给高某某,已于2008年1月15日完工,该项目工程款以双方核实为准,增加部分款已付清”。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遂于2009年12月30日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装饰装修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由于原、被告已就装修所需人工费进行过决算,被告应按决算清单载明的数额履行支付价款义务并自装修完工之日起按有关法律规定赔偿相应利息损失。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高某某装修人工费187232.6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08年1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42元,减半收取2221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 因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李设倩【附注】(2010)金义廿三里民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