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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深中法民六终字第826号

裁判日期: 2010-01-29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陶某某与被上诉人余×酒店、余×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陶某某,余×酒店,余×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中法民六终字第8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陶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一):余×酒店。负责人:余某某,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二)余×公司。法定代表人:余某某,董事长。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张某某,公司员工。上诉人陶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余×酒店、余×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09)深罗法民四劳初字第15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依法改判。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另,二审中,上诉人确认其于2009年3月11日提起劳动仲裁后,未再回被上诉人公司保安部报到。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具有用工自主权。被上诉人在不改变上诉人工资待遇的情况下,将上诉人的工作岗位由工程部督导调整为保安部督导,符合双方劳动合同中关于上诉人的工作岗位为”督导”岗位的约定。上诉人不接受该岗位调整,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已按照被上诉人的书面要求,于2009年3月12日中午12时之前前往被上诉人的人力资源部进行协商并且于3月16日到被上诉人公司的保安部报到而被上诉人不予安排其到保安部的督导岗位工作。反而现有证据证明上诉人于2009年3月11日到劳动部门提起劳动仲裁后,上诉人未再回被上诉人公司保安部报到和工作。故原审认定上诉人拒绝到保安部报到且自动离职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龙审 判 员  彭亮代理审判员  胡劭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