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临商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0-01-2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临海市××信用合作联社与冯甲、潘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临海市××信用合作联社;冯甲;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临商初字第20号原告:临海市××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临海市古城街道××山中路××号。法定代表人:张某。委托代理人:冯乙。被告:冯甲。被告:潘某某。原告临海市××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为与被告冯甲、潘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建华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冯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甲、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用联社起诉称:2005年12月28日,被告冯甲以购车为由向原告所属的沿江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26200元,借款期限自2005年12月8日至2008年12月25日,借款月利率为7.74‰,还款方式为按年结息,到期还本清息。该借款由被告潘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到期后,被告冯甲未归还借款本息,被告潘某某也未代为清偿债务。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冯甲归还借款本金26200元及利息(截止2009年10月15日的利息为10988.36元,之后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至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潘某某负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举证如下:1、借款申请书、保证借款合同各1份,证明被告冯甲于2005年12月28日向沿江信用社借款26200元并由被告潘某某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3、借款借据1份,证明沿江信用社于2005年12月18日贷给被告冯甲26200元的事实。被告冯甲、潘某某未作答辩和举证。经审查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及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时已一并送达给两被告,两被告既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抗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冯甲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原告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冯甲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潘某某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原告的诉讼主张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临海市××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6200元并支付利息(截止2009年10月15日的利息为10988.36元,之后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被告潘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责任。被告潘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冯甲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元,减半收取365元,由被告冯甲负担,被告潘某某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3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90×××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员 冯建华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李爱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