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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路商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0-01-2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林某某与冯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冯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路商初字第129号原告林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冯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原告林某某为与被告冯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跃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林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冯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某诉称,2007年9月11日,被告冯某某立据向原告借款人民850000元。尔后,被告未付款。变更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850000元及自2009年7月15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为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85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原告林某某为证明其诉请事实提供了被告冯某某出具的借条、委托书各一份。被告冯某某辩称,借款是实,但是借款是原告直接打入陈钇臣账户并由陈钇臣诈骗后使用,借款被告冯某某实际没有使用,被告经济困难,愿意归还1000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冯某某对���告提供的借条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委托书因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本院暂不予认定。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成立借贷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冯某某尚欠原告林某某借款人民币8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某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某某借款人民币850000元,并支付自2010年1月6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70元,依法减半收取6285元,由被告冯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570元,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张跃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徐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