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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临商初字第662号

裁判日期: 2010-01-2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裘某某与刘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裘某某,刘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临商初字第662号原告:裘某某。委托代理人:蘧某某。被告:刘某。原告裘某某为与被告刘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娅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蘧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裘某某起诉称:我系临安悦达电子电缆厂(个体工商户)业主。2008年4月27日,我向被告刘某销售电视电缆线235件,共计货款33481元。经我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支付货款33481元;2、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4500元(自2008年4月28日起至2010年5月19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计算);3、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其上述诉称事实,原告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2008年4月27日发货单一份,欲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3481元的事实。2、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系临安悦达电子电缆厂业主,进而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刘某既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故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在本案中的证明效力。经审理,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在出卖并履行完交付货物的义务后,被告理应按约及时支付价款,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3481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3481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45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裘某某支付货款33481元,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4500元,合计人民币37981元。如果被告刘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50元,减半收取375元,由被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冯娅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