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椒商初字第2307号
裁判日期: 2010-01-29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州××行、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州××行与被告浙江×与浙江××机械有限公司、玉环县××厂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州××行,浙江××机械有限公司,玉环县××厂,赵某某,王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椒商初字第2307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州××行,住所地台州市××东××大道××号。组织机构代码:78773006-5。诉讼代表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葛某某。被告:浙江××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科技工业园区清××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25534363-8。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被告:玉环县××厂,住所地台州市××科技工业园区(清港下湫)。组织机构代码:14839218-6。法定代表人:江某某。被告:赵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州××行与被告浙江××机械有限公司、玉环县××厂、赵某某、王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判,由审判员陈善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戴根祥、卢小仙组成合议庭。审理中,根据原告诉讼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裁定查封被告浙江××机械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在台州市××科技工业园区清××开发区的房产。于2010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机械有限公司、玉环县××厂、赵某某、王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州××行起诉称:2009年5月8日、同年5月11日,被告浙江××机械有限公司分别二次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二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浙江××机械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分别为300万元、500万元,共计800万元,年利率均为5.31%,按季计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借款期限分别为2009年5月8日至2010年2月25日和2009年5月11日至2010年2月28日;若借款人违约,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等费用;若借款人涉及重大诉讼、仲裁、行政措施,或者主要资产被采取财产保全或者其他强制措施,或者经营出现困难,财务状况恶化,停产、歇业等情形的,原告有权单方宣布合同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借款本息等条款。2009年5月6日,原告与被告玉环县××厂、赵某某分别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玉环县××厂、赵某某为被告浙江××机械有限公司在2009年5月6日至2011年5月6日期间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本金限额为100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费用等,保证期限为借款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9年5月8日、同年5月11日分别向被告浙江××机械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300万元、500万元。同年6月20日,被告浙江××机械有限公司支付了该季度的利息。尔后,原告在贷后回访中发现被告浙江××机械有限公司、玉环县××厂均已停产,厂房已被法院查封,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此行为已严重危及原告的债权安全,按照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另外,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了律师代理费54400元。庭审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王某某的起诉。现要求判令被告浙江××机械有限公司向原告偿付借款本金800万元及利息(自2009年6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借款期限内的按年利率5.31%计算,逾期利率上浮50%),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54400元;二、被告玉环县××厂、赵某某对被告浙江××机械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举证如下:一、《借款合同》二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二份。证明被告浙江××机械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800万元,并由被告玉环县××厂、赵某某担保的事实。二、借款凭证二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浙江××机械有限公司发放贷款800万元的事实。三、房某某属登记信息查询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浙江××机械有限公司的厂房已被告法院查封的事实。四、服务业统一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的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54400元的事实。被告浙江××机械有限公司、玉环县××厂、赵某某、王某某未作答辩。本院已将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随诉状副本一并向四被告送达,四被告未提出书面反驳意见,亦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庭审质证的权利。因此,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浙江××机械有限公司、玉环县××厂、赵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法,因此,该合同应为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向被告浙江××机械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800万元,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浙江××机械有限公司因涉及诉讼,且财产已被法院查封,已构成危及原告的贷款回收安全,符合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的条件,被告浙江××机械有限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责任,被告玉环县××厂、赵某某应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王某某的起诉,这是原告对诉权的处分,没有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被告浙江××机械有限公司、玉环县××厂、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给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州××行借款本金800万元及利息(自2009年6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借款期限内的按年利率5.31%计算,逾期利率上浮50%),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54400元。二、被告玉环县××厂、赵某某对被告浙江××机械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州××行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85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74250元,由被告浙江××机械有限公司负担,被告玉环县××厂、赵某某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88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陈 善 华人民陪审员 戴根祥人民陪审员卢小仙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金 媚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