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善商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0-01-29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浙江中意节能建材有限公司与上海笨鸟节能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中意节能建材有限公司,上海笨鸟节能装饰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善商初字第14号原告:浙江中意节能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任华。委托代理人:戴惠荣。被告:上海笨鸟节能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仲汉。原告浙江中意节能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笨鸟节能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于2010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戴惠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8月11日签订销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供应保温板,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均作了约定。后原告按约履行送货义务,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共计结欠原告货款455054.51元,上述款项经原告催讨无着,故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455054.51元,赔偿相应的违约金(计算方法:从2009年11月11日开始,以本金455054.51元,按照每日万分之四点二的标准计算到判决确定给付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明: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工商登记证明原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销售合同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双方并对货物的规格、质量、单价、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作了明确约定,及合同签订人、经办人均是沈金祥的事实;3、对账确认单原件二份,证明2009年10月21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55054.51元的事实;4、增值税发票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五份、发票明细清单及回执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证明原告已开具全部的增值税发票并由被告的经办人沈金祥进行了签收确认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所证明的事实,被告未到庭予以质证,视为放弃相应的质证权利,且原告的证据与其陈述能相互印证,上述证据是真实合法的,本院应予确认。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2009年8月11日,原、被告签订销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生产EPS保温板,双方对保温板的规格、单价、验收标准、供货方式、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从同年8月11日到9月26日期间为被告供应保温板,到2009年10月21日经双方对账,被告结欠原告货款总计为455054.51元,被告在两份对账确认单上均盖章予以确认;同日,原告还将开具好的五份总计金额为455054.51元的浙江省增值税发票交付被告,并由被告合同经办人签字确认。后上述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销售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合同成立的要件,应认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权利和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55054.51元的诉讼请求,有销售合同、对账确认单、增值税发票、发票明细清单回执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应予支持。另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请求,因根据双方合同第四条约定,被告应在每月30日为对账期,次月10日前结清所供货全部货款,现被告至今未付款,已构成违约,依约应承担违约金;现原告按所欠货款455054.51元为基数,从2009年11月11日起计算到判决确定给付日止的违约金请求准确,但计算标准按每日万分之四点二过高,应适当予以降低,现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的标准计算为宜。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笨鸟节能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浙江中意节能建材有限公司货款455054.5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上海笨鸟节能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浙江中意节能建材有限公司的违约金(计算方法:按本金455054.51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从2009年11月11日计算到判决确定给付止)与上述款项同时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366元,减半收取4183元,保全费2920元,合计诉讼费7103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祖国宏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姚晓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