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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诸商初字第3811号

裁判日期: 2010-01-2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浙江××贸易开发有限公司、浙江××贸易开发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绍兴县××鹅与绍兴县××鹅羽绒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贸易开发有限公司,浙江××贸易开发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绍兴县××鹅,绍兴县××鹅羽绒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诸商初字第3811号原告:浙江××贸易开发有限公司。街道××江北路××号。法定代表人:许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荣某某。被告:绍兴县××鹅羽绒制品有限公司。××黄贤村。法定代表人:裘某某。原告浙江××贸易开发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绍兴县××鹅羽绒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被告绍兴县××鹅羽绒制品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经一、二审法院依法审理,驳回被告绍兴县××鹅羽绒制品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吴尚伟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贸易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绍兴县××鹅羽绒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贸易开发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浙江××贸易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绍兴县××鹅羽绒制品有限公司于2009年5月20日签订了出口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绍兴县××鹅羽绒制品有限公司应于2009年6月20日前交付梭织睡衣3,600件,合同价款64,800元。并约定原告浙江××贸易开发有限公司支付某某,如被告绍兴县××鹅羽绒制品有限公司不能按期、按质、按数量、按地点交货的,原告浙江××贸易开发有限公司可以拒收,被告绍兴县××鹅羽绒制品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浙江××贸易开发有限公司偿付货款总额30%的违约金,并承担原告浙江××贸易开发有限公司所遭受的经济损失等。合同签订后,被告绍兴县××鹅羽绒制品有限公司未能按期交货,致年7月16日,原告浙江××贸易开发有限公司发函给被告绍兴县××鹅羽绒制品有限公司,正式通知解除合同,并要求其在十日内双倍返还定金,但被告绍兴县××鹅羽绒制品有限公司至今未作回复。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绍兴县××鹅羽绒制品有限公司双倍返还定金合计30,000元。被告绍兴县××鹅羽绒制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浙江××贸易开发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购销合同及附件各1份,以证明双方的购销合同关系,并对所购货物明细的确认;解除合同通知书、顺风速运邮寄凭证存根原件及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从被告绍兴县××鹅羽绒制品有限公司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书至起诉时止,已超过3个月,被告绍兴县××鹅羽绒制品有限公司未提出异议,双方购销合同解除的事实;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记账通知1份,以证明原告浙江××贸易开发有限公司已于2009年5月27日向被告绍兴县××鹅羽绒制品有限公司支付某某15,000元的事实。被告绍兴县××鹅羽绒制品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浙江××贸易开发有限公司的证据进行质证、抗辩的权利,故上述证据材料,本院作为证据予以采纳,并采信其证明力。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浙江××贸易开发有限公司(需方)与被告绍兴县××鹅羽绒制品有限公司(供方)于2009年5月20日签订出口产品购销合同,约定供方应于2009年6月20日前向需方交付梭织睡衣3,600件,交货地点为需方指定仓库,需方应支付货款共计64,800元,需方应支付数额为合同价款20%的定金,余款凭增值税发票、进仓回执一个月内交付,若发生纠纷,如协商不成,在需方所在地法院起诉等。2009年5月27日,原告浙江××贸易开发有限公司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向被告绍兴县××鹅羽绒制品有限公司汇款15,000元。因被告绍兴县××鹅羽绒制品有限公司未按约履行交货义务,2009年7月16日,原告浙江××贸易开发有限公司通知被告绍兴县××鹅羽绒制品有限公司解除合同,并要求其在十日内双倍返还定金,未果。另外,合同还约定了违约金,如被告绍兴县××鹅羽绒制品有限公司不能按期、按质、按数量、按地点交货的,原告浙江××贸易开发有限公司可以拒收,被告绍兴县××鹅羽绒制品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浙江××贸易开发有限公司偿付货款总额30%的违约金等。本院认为:原告浙江××贸易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绍兴县××鹅羽绒制品有限公司之间购销合同中的上述认定事实中第一节的内容,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主体适格,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约定定金数额为合同价款的20%,即12,960元,而原告浙江××贸易开发有限公司实际汇款15,000元,应认定原告浙江××贸易开发有限公司实际支付某某为12,960元。被告绍兴县××鹅羽绒制品有限公司逾期不履行交货义务,已构成根本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浙江××贸易开发有限公司要求双倍返还定金共计30,000元中的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对于超过部分,应认定为预先支付的货款。现因合同已解除,被告绍兴县××鹅羽绒制品有限公司亦应当一并返还,但原告浙江××贸易开发有限公司要求对该部分按定金双倍返还,依据不足,不应支持。被告绍兴县××鹅羽绒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县××鹅羽绒制品有限公司应双倍返还原告浙江××贸易开发有限公司定金计25,92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绍兴县××鹅羽绒制品有限公司应返还原告浙江××贸易开发有限公司货款2,04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浙江××贸易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550元,依法减半收取225元,由被告绍兴县××鹅羽绒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尚伟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杨 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