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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婺商初字第4682号

裁判日期: 2010-01-2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虞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虞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婺商初字第4682号原告:周某某。被告:虞某某。原告周某某为与被告虞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伟明独任审判。因无法向被告直接送达诉讼文书,同年10月15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虞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起诉称:2007年10月18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期为2007年10月18日至同年12月17日止。2008年7月31日,被告又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4万元,借期为2008年7月31日至同年9月17日止。双方均约定:“如逾期不能归还,借款人支付20%违约金,出借人向借款人追讨本借条款项,借款人同意承担所产生的一切费某(包括律师费、车旅费等实现债权的费某)”。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违约金和费某,被告至今未履行义务。原告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4万元,并支付违约金2.8万元,合计人民币16.8万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某。为证明上述事实及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凭条2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时间、金额、借期及违约责任约定。被告虞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当庭审核。对原告证据,被告未提出反驳证据或意见,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7年10月18日,被告虞某某从原告周某某处借得人民币10万元,约定借期1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经双方协商,同意将借期延长至2007年12月17日。2008年7月31日,被告又从原告处借得人民币4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至同年9月17日。两次借款双方均约定如逾期还款由借款人支付20%违约金某某担实现债权费某。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均未归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两笔借款都约定过借期,但未约定利率,均属于定期无息借贷。被告逾期还款,原告有权要求支付逾期利息或违约金。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未超过逾期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数额,可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虞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归还给原告周某某借款本金14万元,并支付违约金2.8万元,合计人民币16.8万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60元、保全费1360,合计诉讼费某人民币5020元,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伟明审 判 员 包大进审 判 员 李良军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方 珂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