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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温商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0-01-29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浙江××皮革有限公司、浙江××皮革有限公司与被告方甲、林某某买卖合与方甲、林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皮革有限公司,方甲,林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温商初字第1号原告:浙江××皮革有限公司,住所地:三××县沿××沿海工××路。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方乙。被告:方甲。被告:林某某。原告浙江××皮革有限公司与被告方甲、林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皮革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方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甲、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浙江××皮革有限公司起诉称:2003年开始,原、被告多次发生皮革买卖业务关系。2009年10月26日,双方经结算,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09120元,由被告林某某出具结算单一份。原告经催讨未果,现起诉要求两被告偿付货款909120元被告方甲、林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原告浙江××皮革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人口信息查询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对帐通知单(结算单)一份,用以证明截止2009年10月26日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0912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提交给两被告。两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材料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据此,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买卖关系,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被告向原告购买皮革后,应当及时支付货款。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两被告应当承担共同偿付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甲、林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付给原告浙江××皮革有限公司货款9091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891元,由被告方甲、林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2891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叶宏斌人民陪审员  林大雄人民陪审员  缪招娥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陈 丹 关注公众号“”